(2017)鄂07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柯回生与朱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回生,朱水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158号原告:柯回生。被告:朱水明。原告柯回生诉被告朱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朱水明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房屋;2、支付房屋租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柯回生与被告朱水明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出租合同》,租期3年,租金每年24000元。被告朱水明辩称,我与原告房屋出租合同签订期限是五年,合同上的三年是原告自行修改的,我并不知情,现在房屋还未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柯回生与被告朱水明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租赁太和镇太和大道原电影院商品房一间(自南向北第一间),租期三年,到2017年3月10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柯回生与被告朱水明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合同期限为五年,但其当庭出示的合同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房屋出租期限均为三年,故被告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房屋转租合同到期后,朱水明作为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朱水明在租赁期间届满,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应按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日65.7元(24000元÷365天)和延期时间,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告柯回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柯回生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实际延期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100元,由被告朱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