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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尹旭与付振吉及郎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旭,付振吉,郎东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旭,男,2005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郎东霞(尹旭母亲),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思文(尹旭外公),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振吉,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一审被告:郎东霞,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再审申请人尹旭因与被申请人付振吉及一审被告郎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书写不完整,对于付振吉违章事实的描述不全,付振吉存在的六项违章行为都是极其危险的。尹旭即便有违章行为,也仅有一项,原审认定尹旭与付振吉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二)原审认定付振吉有误工损失是错误的。1.误工损失须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赔偿依据,而付振吉是珲春矿业(集团)板石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休工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扣减其工资,其收入没有减少;2.付振吉是在休工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右手四个手指缺失,无法从事葡萄种植及采收工作。因此即使付振吉签订了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经营种植系其本人实际操作。(三)原审认定付振吉承包土地并种植葡萄的误工时间存在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根据葡萄的生长周期,在9月底前应全部成熟下架。因此即使付振吉有误工,也只有1、2个月的误工,而非180天。原审仅凭一纸承包合同即认定付振吉的误工损失按180天计算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振吉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旭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尹旭与付振吉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尹旭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失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时,付振吉提交了其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以租赁方式承包了0.1公顷土地从事葡萄种植工作。尹旭的母亲郎东霞与其外公郎思文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付振吉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不能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耕种,故原审认定付振吉的实际收入因此而减少,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尹旭关于付振吉无法从事葡萄种植工作非因案涉交通事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时间问题,一审时,经付振吉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付振吉的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了鉴定。故原审按照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认定付振吉的误工时间,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