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丽芳申请郑惠颖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惠颖,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30号案外人:王丽芳,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申请执行人:郑惠颖,女,汉族,1964年8月3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现住光明路。委托代理人:王胜凯,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现在五一路工商所工作,系光明社区推荐代理人。被执行人:刘刚(又名刘钢),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在本院执行郑慧颖申请刘刚(又名刘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丽芳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书面异议,对本院执行位于许昌市文翠街鼎鑫龙湖湾的房产拍卖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刘刚(又名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查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丽芳称,位于许昌市文翠街鼎鑫龙湖湾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王丽芳。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均由王丽芳出资。刘刚只是名义购买此房产。查封、拍卖行为侵犯了王丽芳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郑惠颖称,案外人说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王丽芳,但是案外人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王丽芳与刘刚本身为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不足。涉案房屋已经换了正式发票,收款收据也不合法。案外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不是刘刚的房产。物权是对世权,法院去房管局查询该房产在刘刚名下。综上,应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郑慧颖申请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002执恢22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许昌市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刘刚名下的位于许昌市文翠街鼎鑫龙湖湾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王丽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所查封房产是以刘刚名义购买,首付款及按揭均由其本人出资,另小区街道办事处和房屋水费缴纳的通知单均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拥有人为案外人王丽芳,并向本院提交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11月17日和2010年1月4日的收款收据及水费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刚的位于许昌市文翠街鼎鑫龙湖湾,而案外人王丽芳所提交的水费单据显示地址为新天地龙湖湾。另案外人王丽芳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首付款及按揭均由其本人缴纳,其主张对本院所查封房产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丽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