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华立与黄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立,黄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51号原告:张华立,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福,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张华立诉被告黄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詹必全、李爱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立及其委托代理耿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后双方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立诉称,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武汉市销售建筑模板与被告相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当时约定被告收到模板后即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开始也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129,600元,并承诺1个月付清全部欠款。但是被告到期没有按时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29,6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福辩称,我给原告打欠条属实,但是后来我还了一部分钱:2015年2月24日、2016年2月6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和30,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现在还剩49,600元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立与被告黄金福系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起原告张华立向被告黄金福供应建筑模板,双方约定被告黄金福收到模板后结清货款,2013年被告黄金福开始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黄金福向原告张华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总模板款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129,600元)。以前条全部作废(被告黄金福签名)。被告黄金福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嗣后被告黄金福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张华立转账50,000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因被告黄金福差欠货款未还,故原告张华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张华立承认收到被告黄金福转账80,000元,但称被告黄金福出具欠条后与其还有买卖交易,现收到的80,000元系被告黄金福结清的其他交易货款,对该陈述原告张华立提交雇请司机张宏宇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华立与被告黄金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华立向被告黄金福供应货物后,被告黄金福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关于差欠的货款数额,被告黄金福辩称已还款80,00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原告张华立称该笔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结清的货款,并非还款,因被告黄金福不认可,且原告张华立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黄金福已还款80,000元,尚欠49,600元未还。对原告张华立要求被告黄金福偿还欠款12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以4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华立主张过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华立支付货款49,600元;二、被告黄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华立支付利息损失(以4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华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邮寄费40元,共计3,124元由被告黄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