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守军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军,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09号原告:杨守军,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秀琪,住西峰区。被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曹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守军与被告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军,被告米秀琪,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秀琪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7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现暂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为15152.94元),合计282852.94元;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被告米秀琪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从西峰区扶贫办承包的“西峰区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人饮工程项目”中的董志镇吴庄村廖坳支部新修机井1眼、水塔1座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米秀琪,被告米秀琪又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米秀琪口头达成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原设计的深度180米完工,但因土层太厚未出水。经请示西峰区扶贫办领导同意加深为353米,原告按照扶贫办领导指示施工完毕,机井验收合格后交付董志镇廖坳村民使用。工程结算时,原告和被告米秀琪请专门做水利的人共同按照每米900元计算,井深353米,合计31.77万。账务核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米秀琪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后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2015年12月16日,被告米秀琪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267700元,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米秀琪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是导致原告工程款未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根据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秀琪辩称:原告杨守军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工程打机井属实,该机井扶贫办设计是180米,杨守军打到180米不出水,我就打电话上报扶贫办领导,领导指示打出水为止,后杨守军就打了300多米才出水。杨守军向扶贫办要款未付,让我给他出具欠条,我就按照杨守军的意思打了欠条去向西峰区扶贫办要款。现在原告多打的深度只能由扶贫办承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只能按照合同上180米计算的数额支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米秀琪之间签有安全协议,由被告米秀琪现场负责的施工并保证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涉案项目在我们公司中标后,被告米秀琪全权代理施工,原告杨守军具体实施,在施工合同上约定井深是180米,我们公司也是按照180米预算费用,对此费用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守军在打井过程中自行打到300多米没向被告公司申请,也未经过被告公司批准,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20余万不予认可。原告杨守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开户许可证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企业资质;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庆阳市西峰区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人饮工程项目第一、三、四、十一标段发包方为庆阳市西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承包方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具体建设内容是给庆阳市西峰区所有乡镇部分村组新修机井和水塔,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其中的董志镇吴庄村廖坳支部新修机井1眼,水塔1座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米秀琪,被告米秀琪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杨守军的事实;三、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米秀琪尚欠原告杨守军工程款267700元的事实,欠条上有董志镇廖坳村委会关于井深度原设计180米、后增加深度353米、证明信已交扶贫办的情况说明,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被告米秀琪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资质情况。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米秀琪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均无异议,认可欠条也是被告米秀琪所写;被告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对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原告杨守军、被告米秀琪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以水电工程建筑、建筑工程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5年7月30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庆阳市西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峰区2015年财政专项资金人饮工程项目(第一批一、三、四、十一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主要建设内容是给西峰区各乡镇新修机井配电、水塔等,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指派被告米秀琪负责现场施工。2015年8月,被告米秀琪与原告杨守军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合同中董志镇吴庄村廖坳支部新修机井1眼、水塔1座的工程交给原告杨守军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守军按照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设计的深度完工后未打出水。经被告米秀琪打电话请示西峰区扶贫办,确认必须打井到水源为止,后指示原告杨守军继续加深机井。原告杨守军打井深至353米出水。原告杨守军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董志镇廖坳村民使用。2015年11月28日,被告米秀琪给原告杨守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守军同志钻井费用,2015年西峰区扶贫办在董志廖坳村实施人饮项目、打井工程、原设计为180米、因180米无水、请示扶贫办领导同意后加深为353米深,水量充足,得到当地农民干部的赞同,总费用为317700元,叁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欠款人:米秀琪。”西峰区董志镇廖坳村民委员会在该欠条上备注“井深度原设计180米,后增加深度353米,以前证明信以交扶贫办,情况属实”,并在证明内容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米秀琪出具欠条后,原告杨守军向被告米秀琪索要款项时,被告米秀琪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杨守军支付50000元,下欠267700工程款未付。2017年3月3日,原告杨守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其与庆阳市西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指派被告米秀琪现场施工,被告米秀琪又与原告杨守军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杨守军具体实施新修机井及水塔。原告杨守军与被告米秀琪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杨守军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杨守军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杨守军与被告米秀琪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杨守军实施完工后,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向村民交付使用,且被告米秀琪给原告杨守军出具欠条证实拖欠款项的数额,据上规定被告米秀琪应向原告杨守军支付欠条约定的工程款。现被告米秀琪在出具欠条后已付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267700元未付,故原告杨守军要求被告米秀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米秀琪辩称其给原告杨守军出具欠条另有他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米秀琪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被告米秀琪在2015年12月16日给原告杨守军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备注,因此原告杨守军据此时间要求被告米秀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杨守军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同意承担合同约定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杨守军多出约定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外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米秀琪指示具体实施的原告杨守军继续施工直至打出水源,原告杨守军打井中加深的部分不属于约定之外,且被告米秀琪已经与原告杨守军进行结算,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杨守军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原告杨守军支付下欠工程款267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该款项的逾期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耀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