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6435号原告: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福龙工业园(漳州惠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53916006。法定代表人:林政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吴雅玲,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189号(厂房)一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658961960。法定代表人:张建昕。原告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65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2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652.50元。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光泽剂、柔软剂等化工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订单送货上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通知单》中“客户签章”一栏签名确认。2015年12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未原告货款金额165652.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昕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通知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5652.50元,有被告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为凭,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成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65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厦门炎旭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林井清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少全【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