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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宝明与张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明,张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293号原告张宝明,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云,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张宝明与被告张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云给付原告张宝明欠款26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春云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用于经营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春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春云向原告张宝明借款2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春云向原告张宝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宝明贰万陆仟元正张春云20**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春云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明与被告张春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贷利息,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明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刘广飞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