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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明杰与刘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杰,刘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211号原告:刘明杰,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刘元林,男,生于1960年10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刘明杰与被告刘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元林支付欠款3500元及欠款利息1050元,共计4550元;2.判令被告刘元林支付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元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五合乡109国道边经销摩托车。2013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设100摩托车一辆,车辆价格为3500元,被告承诺于当年硒砂瓜销售后便支付摩托车款。2013年,原告在硒沙瓜出售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元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刘明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500元借条,月底利息为1.5%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设摩托车一辆,车辆价格为35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生现款3500元,叁仟伍佰整,利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5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杰摩托车款3500元,利息52.50元,共计3552.5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元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