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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典势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典势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2699号原告山东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孙炳伟。委托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上海典势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一龙。被告林一龙,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典势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典势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一龙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9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典势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一龙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96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庄炳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