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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了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欧阳某甲、付某某从桂阳县光明乡出发往常宁市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行驶至桂阳县境内S214线116KM+6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了路边的防护栏,致使车辆侧翻路外,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欧阳某某、乘车人付某某受伤,欧阳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某甲、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欧阳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颅内血肿形成,重度颅脑损伤,轴索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甲的近亲属欧阳某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欧阳某甲的近亲属87000元。欧阳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欧阳某某的刑事责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请求不予追究欧阳某某刑事责任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查照片,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甲近亲属、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对方谅解,可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小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