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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清泉诉罗正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泉,罗正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16号原告:李清泉,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铭,男,汉族,居民。被告:罗正桃,女,汉族,居民。原告李清泉与被告罗正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14400元,并出具欠条。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1044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正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正桃于2014至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5年12月2日,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14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清泉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整,此款限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罗正桃欠款地址:金塘村学堂组欠款日期: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1044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饲料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所欠款项有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支付。综上,原告李清泉要求被告罗正桃支付货款10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正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清泉货款10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罗正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