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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邱善春与肖杰(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善春,肖杰(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798号原告邱善春,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四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杰(克)雄,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邱善春与被告肖杰(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陈四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善春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肖杰(克)雄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月息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肖杰(克)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杰(克)雄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2014年5月24日,经本村村民肖玉田介绍,被告肖杰(克)雄向原告邱善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一年,每半年付息一次,肖玉田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11月25日,因被告无钱偿还,双方经结算,按月利率3%计算前段利息为9000元,本息合计5.9万元,被告肖杰(克)雄重新向原告邱善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邱善春同志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元)(月利息3%,每月息壹仟柒佰柒拾元,半年一付)。肖杰雄条,432503196209076715斗笠山镇自耕村九组,原借据未收回。2014年11月25号”的借条一张。2016年元月7日,被告肖杰(克)支付了利息2000元,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元月4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11日,原告邱善春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杰(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杰(克)雄向原告邱善春借款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其中0.9万元是双方按月利率3%计算而来,依法最多只能将0.9万元当中的0.6万元转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仅支持原告邱善春请求判令被告肖杰(克)雄偿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元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邱善春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杰(克)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善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元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邱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肖杰(克)雄负担600元,其余37.5元由原告邱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