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12428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428号原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塍西沙滩)。诉讼代表人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云俊,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尧塘水北万新村。法定代表人苑隽。原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与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纳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中燃公司向他公司借款98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中燃公司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燃公司负担。被告中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燃公司向百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兑汇票95万元、转账3万元、扣除银行利息2万元),还款日期: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前(银行电汇)”,借条末尾借款单位处由中燃公司盖章确认。同日,百纳公司向中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并交付票号分别为10200052/22479757、10200052/22479758、10200052/22479759、10200052/22479760,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及票号为10200052/22479797,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日,百纳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合计向中燃公司付款98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蒋志元对百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8号决定书,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百纳公司管理人。据百纳公司陈述称,借款到期后,中燃公司未向百纳公司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据此,百纳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苏0282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282民破8号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中燃公司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中燃公司与百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98万元的借贷关系,中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此外,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百纳公司要求中燃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87元,由中燃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百纳公司垫付,该款由中燃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百纳公司;另案件受理费14787元由中燃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