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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义师与魏永军、张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义师,魏永军,张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89号原告:韩义师,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魏永军,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守堂,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韩义师与被告魏永军、张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义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军、张守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义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魏永军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守堂提供担保,该款经索要,被告魏永军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守堂、魏永军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永军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张守堂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魏永军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魏永军、张守堂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永军向原告韩义师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告韩义师与被告魏永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永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守堂为魏永军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张守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张守堂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