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东海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海,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国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民初349号原告:庞东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革,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二号路。法定代表人姜小凯。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呈河。第三人:吴国光,男,1978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原告庞东海与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国光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5日庭审前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东海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庞东海承担。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