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912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75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玉华,男,1982年0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金华与被告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0800.00元,合计人民币608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以上借款的后期利息计算至以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周玉华在原告马金华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于2015年10月26日还本付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该借款本息60800.00元被告周玉华至今未还给原告马金华,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和”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地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00元,退还原告马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