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志勇、赵冬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勇,赵冬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勇,又名丁书勇,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有,又名赵君友,男,193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兰,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赵冬有儿媳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志勇因与被上诉人赵冬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志勇,被上诉人赵冬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兰、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冬有要求丁志勇向其返还土地1.4亩等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土地1.4亩是赵冬有与丁志勇自愿协商,丁志勇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与赵冬有同一村民小组名为“上庄北梯田地”2亩与赵冬有1.4亩土地互换取得,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赵冬有与丁志勇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互换后,因政府新建街道及乡政府搬迁占用了双方同一村民小组的土地60余亩,后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形式对各农户承包土地进行了人均重新分配,村民小组将丁志勇互换取得赵冬有的1.4亩土地最终确认分配给了丁志勇,而赵冬有一家按人口有村民小组另行足额得到了土地。一审审理中,村组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赵冬有辩称,涉案的1.4亩土地是赵冬有儿子赵小建念其系邻居关系2004年借给丁志勇使用的,当时口头约定是随时还地。赵小建种的地名为上庄北梯田(深翻地),是他人的2号地,与丁志勇没有关系,2006年乡政府征用土地后2号地已统一收回,重新进行了发包,该2号地也已收回,重新发包,丁志勇上诉称互换土地的事不存在。2006年赵小建种的上庄北梯田(深翻地)被收回后赵小建多次找到丁志勇要求返还涉案的1.4亩土地,2009年在本组组长的见证下,丁志勇与赵小建签订了协议,丁志勇同意条件成熟下有赵小建在该1.4亩土地范围内建房使用,说明该1.4亩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赵小建之父赵冬有享有。赵冬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志勇将“井南”地块1.4亩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赵冬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8年,赵冬有、丁志勇所在的昝岗村16组重新发包土地,将争议地位于“井南”的1号地1.4亩、2.8亩、3.9亩土地分别发包给了赵冬有、吕建国和陈书杰三家耕种(东西尺,地块相邻,其中吕家地在北,陈家地居中,赵家地在南),把种子站后也是1号地4.5亩分给了丁志勇耕种。并分别和赵冬有、丁志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丁志勇在“井南”地开办预制场,丁志勇与陈书杰家(系姑舅亲)自行协商,丁志勇用其种子站后的4.5亩1号地与陈书杰位于“井南”的3.9亩1号地进行互换。2003年左右,赵冬有、丁志勇自行协商赵冬有同意本案争议的1.4亩土地由丁志勇使用开办预制场。2004年,昝岗街扩街,新修北大街,占用昝岗村16组60余亩土地。2006年秋,赵冬有、丁志勇所在的村民小组因修街占地又重新发包土地,分地发包的规则是头号地(1号地)一律不动,头号地毁掉的优先分配。因赵冬有、丁志勇的头号地均没有毁掉,故维持原状。赵冬有、丁志勇所在小组负责人考虑在预制场地坪硬化,无法耕种土地的情况下,给赵冬有按人头(2个人)应分土地1.6亩,实际从其它地块分得1.9亩,分摊到赵冬有的三个儿子名下。2009年8月29日,赵冬有儿子赵小建与丁志勇达成协议,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丁志勇占用赵小建责任田(即争议土地)1.4亩宽的范围内有赵小建建房使用,丁志勇不得干涉。赵冬有认为按照2006年分地发包规则,“1号地保持不变”,其仍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属于1号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要求丁志勇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发包和调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经由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并组织实施。2006年,赵冬有、丁志勇所在的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按照当时的分地发包规则,1号地(头号地)保持不动,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赵冬有仍可继续保持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冬有、丁志勇所在小组负责人考虑在预制场地坪硬化,无法耕种土地情况下,给赵冬有按人头又分得相应土地,但未告知赵冬有该争议地收回。且在2009年,在组长熊少发见证下,赵冬有儿子与丁志勇签订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赵冬有对该争议地仍然享有权益,也说明了组里当时亦未对该争议地予以收回,应赋予赵冬有的选择权,现赵冬有依据当时发包规则,请求争议地归赵冬有享有承包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另分得的土地,由小组依据当时分地原则,按应分人数、人均亩数及地力情况予以找补,多余承包地由小组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返还赵冬有“井南”地1.4亩(北邻陈书杰,南邻丁强,西邻沟,东临路),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志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赵冬有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实赵冬有对涉案的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丁志勇上诉主张该1.4亩土地系其与赵冬有互换取得以及2006年村民小组将该1.4亩土地最终确认分配给了丁志勇,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2009年8月29日其与赵冬有儿子赵小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丁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