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文与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中兴产业园研发大楼D303。法定代表人:胡中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上诉人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沿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依法向李文送达了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其公司不应向李文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1日为李文离职时间与事实不符,李文自2016年2月起就再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5个月赔偿金、2016年2月至5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李文辩称,其与前沿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前沿公司以所谓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前沿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2元。2、前沿公司向其支付申报各项项目奖励51000元。3、前沿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拖欠工资21874元,加发拖欠2016年2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140元。4、前沿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3986元,2015年及2016年年休假损失1506元。5、前沿公司向其支付出差业务费650元及电话费8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前沿公司,任资本运营中心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李文由于工作需要,经前沿公司批准可以安排加班,加班工作时间可由周内调休或事假抵消。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申报项目和外部融资等奖励的协议》,约定前沿公司授权李文开展项目申报和外部融资等工作,根据公司情况,采取“谁主要负责、由谁签协议、由谁去分配奖励”的方式进行,项目资金或融资款到账之后兑现奖励;李文将项目证明或贷款协议或投资协议提交,经综合管理部审核后在工资中予以兑现;政府申报的各类项目按照政府项目支持资金到账总额的5%给予奖励;债权融资包括从所有金融机构(银行等)融到的资金,债权融资奖励按照资金到账额给予4%奖励;股权融资,包括引入风投、私募和公募股权投资等,融资奖励按照融资到账金额的5%给予奖励。在职期间,李文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前沿公司向李文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根据前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文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前的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5928.35元,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为5425.32元,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文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6457.75元。2016年4月29日,前沿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李文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前沿公司未安排李文休2015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2016年6月30日,李文与前沿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胡光初签订《协议书》,约定前沿公司承认李文为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李文在前沿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约定如下:由前沿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李文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万元整;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后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庭审中,前沿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证明因其公司股东成都前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李文所在的资本运营中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通知李文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文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其未见过该决议。李文主张其于2016年5月31日因前沿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消除了其指纹打卡记录而离职。前沿公司主张李文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底2月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文提供了项目申报汇总表、项目公示名单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项目申报及金额等情况。前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未加盖前沿公司公章,且未显示李文参与了相关项目。李文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前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公司实行加班申报制度,未经审批的加班其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文主张其于2016年5月31日因前沿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消除了其指纹打卡记录而离职。前沿公司主张李文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底2月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采纳李文的主张,即其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文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前沿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于法相悖。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文的实发平均工资为5425.32元,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文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6457.75元,故李文请求前沿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218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前沿公司无故拖欠李文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还应向李文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11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沿公司主张因其公司股东成都前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李文所在的资本运营中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通知李文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前沿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亦未提供其曾与李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前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前沿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李文要求前沿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文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前沿公司处,2016年5月31日离职,前沿公司应按照五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李文支付赔偿金。李文的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5928.35元,故李文请求前沿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沿公司未安排李文休2015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李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文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李文的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5928.35元,李文请求前沿公司支付2015年及2016年年休假工资150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申报项目和外部融资等奖励的协议》,李文需将项目证明或贷款协议或投资协议提交,经综合管理部审核后奖励在工资中予以兑现,李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项目情况,或其签订的贷款协议、投资协议,故李文主张前沿公司支付申报各项项目奖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文主张前沿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李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文加班需经前沿公司审批,故对李文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文主张电话费的诉请,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对于李文主张出差业务费的诉请,因涉及用人单位内部财务报销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21874元及拖欠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114.44元。二、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2元。三、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支付年休假工资1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文要求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报各项项目奖励51000元、加班工资13986元及电话费8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前沿公司提交:证据1,其公司5月份考勤表,证明其公司已采用技术手段恢复2016年5月份考勤记录,根据该考勤记录不但证明李文在2016年5月份没有上班,其公司不应支付5月份工资,还证明李文从入职到离职不到两年,其公司只应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证据2,邮件截屏,证明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曾经给李文发过邮件,因此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李文不认可上述证据三性,认为证据1系前沿公司单方制作,2016年5月份我去公司上班,前沿公司不让其考勤,理应支付该月工资;对证据2,其并未否认收到过公司解约邮件的事实,但前沿公司没有给其正式发文解约,公司所发出的邮件亦无法证明公司所述因劳动情况发生变化而致解约的事实,因此,前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李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前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李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根据该两组证据亦不能认定前沿公司所述2016年5月李文未出勤及解约事由合法等事实。本院对前沿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查,二审中,前沿动力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公司应当向李文支付2016年2-4月份工资(按月实发工资5425.32元计)及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1506元(按应发工资5928.35元计算)等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前沿公司应向李文支付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16275.96元,及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150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前沿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应否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前沿公司与李文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前沿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述称意见及举证,不能认定前沿公司所述解约事由及解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前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前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继而,一审法院综合劳动合同履行、李文工资收等情况,判令前沿公司向李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处适宜。关于2016年5月份工资问题,主要涉及李文何时离职这一事实的认定。李文主张其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因前沿公司拖欠工资,且消除其指纹打卡记录而离职,前沿公司则以没有打卡记录为由主张不应向李文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结合本案事实,李文的述称意见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而根据前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述称意见及举证,不能查实其公司所主张事实的真伪。因此,应当认定李文所述离职时间等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所负举证责任及举证证据等因素,判令前沿公司向李文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亦无不妥。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做出的处理正确。综上,前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