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文宾与张天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宾,张天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2号原告王文宾(曾用名王文彬),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德,男,汉族,1948年1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宾诉被告张天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宾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张天德的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宾诉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所建房屋使用。2016年3月,双方商议继续租赁房屋,被告收取了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赁费85730元。但到2016年6月24日,因地方政府拆迁,将房屋部分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是��使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应确认解除,剩余部分租赁费用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73108.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德辩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的既有房屋也有院落,已经将租赁厂院交付给被告使用,尽到了出租方的义务。房屋与院落的租金价格各不相同,目前院落完全符合双方使用条件。原告以房屋不存在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王文宾、被告张天德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天德将南环路仓库租给王文宾使用,房屋每平方10元每月,无房每平方每月5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至2016年5月1日结束。使用前预付半年房租,到期前两个月预付下一期房租。双方在协议上共同签字。原告租赁该房屋后,用于从事装饰建材配发零售。2016年3月10日,双方同意续租一年,同日,被告张天德向原告王文宾出具编号为5518916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文彬南环交付房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柒佰叁拾园,收款人张天德。交付房租费用后,原告王文宾继续使用该房屋。2016年6月24日,该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因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月24日支2017年5月1日的房租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房屋拆除照片、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宾与被告张天德签订的《租赁协议》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协议,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因租赁房屋被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拆除,造成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王文宾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天德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王文宾共交付被告张天德12个月租赁费86730元,每月合计7144元。自2016年6月24日房屋被拆除原告王文宾实际使用房屋两个月,应支付房租14288元,故被告张天德应返还原告王文宾10个月的房租合计68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张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宾租赁费68442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张天德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