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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洋诉吉林省喜成峰窗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洋,吉林省喜成峰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洋,女,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喜成峰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御峰DG1栋113商铺。法定代表人:杨传喜,经理。上诉人沈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喜成峰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成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喜成峰公司为沈洋安装的窗户,安装前,沈洋支付了2000元定金,安装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安装后一年多时间,喜成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欠款6500元,在此之前从未联系过沈洋。喜成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沈洋存在欠款的事实。喜成峰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判决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喜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断桥铝窗户3套的费用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万科柏翠园小区B16栋304室安装断桥铝窗户3套,总价8500元,沈洋向原告交付了订金2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2.沈洋虽主张余款6500元已经向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且经现场施工人员出庭作证,均表示没有在现场收取过沈洋的工程款,沈洋亦未能明确说明是将工程款向哪一名施工人员支付,故对原告出具的单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8500元。2.在庭审过程中,沈洋辩称已经将余款6500元向原告方的现场施工人员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沈洋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元。3.沈洋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沈洋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作明确约定,故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6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喜成峰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沈洋二审申请证人洪某某、胥某某出庭作证,洪某某是沈洋装修房屋时负责测量大理石的工人,胥某某是安装大理石的工人,二人证明沈洋将塑钢窗费用支付给了安装工人。沈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喜成峰公司认为证人无法确定是喜成峰公司的工人收的工程款,对证人所某某。本院认为:沈洋与喜成峰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断桥铝窗户款项为8500元无异议,现喜成峰公司主张其仅收到沈洋向其支付的2000元装修款,沈洋尚欠其装修款6500元,沈洋主张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沈洋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剩余6500元装修款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沈洋二审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沈洋将装修款支付给了喜成峰公司负责安装断桥铝窗户的工人,但因喜成峰公司对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证人又未能明确陈述沈洋将款项具体给付何人、金额为多少,故本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沈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沈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