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奕江与孟州市孟州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奕江,孟州市孟州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103号原告:武奕江,女,汉族,200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卢丽娜,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417482536-6,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法定代表人:陈艳霞,系园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该园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奕江诉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奕江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处学生。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课间玩耍时被同学绊倒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颈骨折。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4011.65元,2、护理费9520.41元[83.51X(24+90)]。住院12天护理二人,出院后根据病情按1人护理,根据河南省2015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3.51元计算,3、伙食费360元(12天X30),4、营养费120元(12天X10)5、残疾赔偿金27233X20X10%=5446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298.06元。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辩称,医疗费7233.46元保险公司已经出过,护理费时间计算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每天应按20元,其他由法院认定,我们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且损失数额没有超出限额,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理赔。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出院后按90天计算护理,无依据,精神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进行医疗审核后,已经赔了7233.46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武奕江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年龄和户口性质是非农户口;2、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是14011.65元;3、洛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陪护情况;4、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检查费,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是十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二被告对原告武奕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武奕江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幼儿园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校方无过失的保险为15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2、投保的学生花名册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大八班,3、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武奕江及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对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条款一份,赔款单一份,医疗审核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赔偿,根据条款的第6条第三项,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在第4条中约定我们不应承担,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说的约定条款,并没有向我们出示,故都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按最高院的规定,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武奕江质证后,对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奕江系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学生,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武奕江在课间玩耍时被同学绊倒受伤,2015年6月23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14011.65元。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武奕江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武奕江7233.46元。经鉴定,原告武奕江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武奕江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奕江在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武奕江为被保险人之一),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武奕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011.65元,2、护理费6012.72元[83.51X(12X2+48)]。住院12天,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护理期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根据河南省2015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3.51元计算。3、伙食费360元(12天X30元)。4、营养费120元(12天X10元)5、残疾赔偿金27233X20X10%=5446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检查费120元,共计7809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奕江67736.91元。(扣除已理赔的7233.46元)。二、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奕江3120元。三、驳回原告武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州市孟州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