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与任洪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任洪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73号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文东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宵。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任洪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任洪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xx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任洪宵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郯城县郯东路xx号景都国际名人苑小区x号楼107室商品房一处,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xxxxxx),并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款项时,被告同意因自己违约与原告解除合同。2017年2月9日,原告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协商处理违约事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郯城支行剩余房贷全部结清。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洪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任洪宵购买原告金艺置业公司开发的名人苑小区x号楼xxx室商品房一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xxxxxx),被告任洪宵于当天借原告9282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房屋总价302820元,无储藏室。1月29日,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2016年1月19日,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任洪宵及按揭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支行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郯城县郯东路xx号5号楼107室的商品房,因资金不足向按揭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10000元,如买受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连续三期(含三期)的情况下,由出卖人代替买受人向按揭银行垫付买受人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买受人自愿同意由出卖人以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xxxxxx]中约定的价格的70%将房屋回购[剩余的30%买受人自愿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卖人;买受人自愿将购置的储藏间无偿退回给出卖人,该储藏间买卖合同在出卖人垫付银行款之日解除];出卖人替买受人垫付银行款项时即买受人同意因自己违约而与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要配合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银行等机构办理好解除登记或者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所需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按揭银行支付贷款,原告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为被告向银行连续垫付6个月按揭借款本息8248.21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协商处理违约事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2017年2月22日原告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郯城支行剩余房贷本息205003.37元全部结清。两次还款共计213251.58元。原告金艺置业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任洪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xx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时,原告陈述解除合同后,原告回购了涉案楼房,不再要求被告偿还用于交纳首付款的借款92820元。被告任洪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贷款还款凭证7张、建行郯城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律师函及送达照片、借条等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相关证明力,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任洪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任洪宵没有依照约定按时向按揭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且在原告向其送达律师函后,仍拒不履行合同及协议义务,原告按三方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连续代为垫付银行借款,直至贷款结清,足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金艺置业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任洪宵签订的合同编号YSxx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协议第二项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不要求被告偿还用于支付首付款的借款92820元,并按垫付被告银行按揭213251.58元的价格回购涉案楼房,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房屋合同价格的70%,被告实际未出资,双方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可判决原、被告不再交付房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92820元。被告任洪宵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任洪宵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xx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任洪宵交付名人苑小区x幢xxx室商品房,被告任洪宵不向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用于支付首付款的借款928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任洪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传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