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刑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刑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刑才春,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李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刑才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8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才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63883.0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挖掘机和出险时的挖掘机信息不一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输入保险信息时错误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基于上诉人向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发公司)购买挖掘机,根据行业惯例而购买保险,上诉人将保险费支付给贵发公司后,由贵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合同,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没有买卖合同就不可能有保险合同,故上诉人与贵发公司所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的XE150D才是真正的保险标的物,在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该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的XE150D正确输入信息,但被上诉人却错误的将上诉人刑才春的名字写成刑才香,将XE150D的信息错误写成XE265C。二、关于两次修改保单内容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将信息错误录输入后没有及时发现,时隔两个月以后至2014年8月8日才发现名字错误自行修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索赔事宜无果后,被上诉人再次发现信息错误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修改。上诉人认为修改和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修改是对错误的补正,并非对原合同的变更,修改不改变原合同最初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变更不存在错误纠正的事实,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重新约定,故在本案中应当以XE150D作为保险合同签订之日最初的保险标的物。一审法院采用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考虑合同内容存在错误而修改的事实,违背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挖掘机就是投保的挖掘机,一审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有两台挖掘机,上诉人现提出的上诉主张只是根据推测,并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邢才春支付保险赔偿款263883.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邢才春与贵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邢才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贵发公司购买XE150D徐工挖掘机一台。2014年8月8日邢才香(身份证号码)向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信息是:厂牌车型徐工XE265C、车架号XU90265CEEKA00590、发动机号613G1-330647,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2日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名称进行了修改:[邢才香]更改成[邢才春]。2015年6月27日赵锦雷驾驶原告所有的150型挖掘机在迤途村委会腮坝村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村民何加喜撞伤。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派员现场查看后确认出险挖掘机的车辆信息为:厂牌车型[XE150D]、车架号[XUG01500CEKA02903]、发动机号[26492729]。何加喜受伤后于当日送往禄劝中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6月3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于2015年7月15日到禄劝第一人民医院行康复性治疗,2015年8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8月26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在禄劝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进行相应后续治疗。何加喜共住院治疗54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0820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加喜为八级伤残。2016年4月29日根据被保险人邢才春的申请,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车辆信息进行了修改,并注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修改:厂牌车型徐工XE265C更改成[XE150D]、车架号XU90265CEEKA00590更改成[XUG01500CEKA02903]、发动机号613G1-330647更改成[26492729]。2016年6月25日原告邢才春与受害人何加喜订立协议:邢才春赔偿何加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合计263883.02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邢才春与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详细记载了保险标的物挖掘机械的车辆信息:厂牌车型、车架号、发动机号,而出险挖掘机械的车辆信息:厂牌车型、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保险合同记载不一致。虽然被保险人邢才春对被保险人的名称和车辆信息申请过修改,但车辆信息的修改是在出险后十个月后才提出,且原告方提供的2016年4月30日“批单”注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修改”。该车辆信息的修改应视为双方对原保险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效力应从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算。为此,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车辆信息的录入是保险公司的失误或错误所致,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认定初始保险标的物与出险挖掘机不是同一车辆。所以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才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才春负担262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费交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两份、李智的发票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合同信息不符是因被上诉人输入错误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反映出被上诉人向贵发公司发出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客户的交费通知后,贵发公司交纳了相应保费。该事实反映的是交纳保费的过程,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投保及被上诉人承保的过程,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保单信息出现错误的原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就上诉人的挖掘机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涉案挖掘机发生事故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涉案挖掘机为保险标的,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投保过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但在涉案挖掘机发生事故当时,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识别信息:厂牌车型、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该机械不符,故不能认定发生事故当时双方以涉案挖掘机为保险标的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此时持有的保单对涉案挖掘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至于此后双方就保单信息进行批改,批改后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此前已经发生的事故。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过错的问题,即使客观存在,亦属于缔约过失,被上诉人对此所应承担亦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8元,由上诉人刑才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