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贺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铰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贺志退赔被害人付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贺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志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志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