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二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郭二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389号原告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武县杨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峰。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帅,男,汉族,1983年7月2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现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洗煤公司)诉被告郭二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洗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二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洗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188512元和追索欠款支出的差旅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郭二帅做平台向山东省博兴县香驰热动有限公司销售华亿洗煤公司煤炭,煤价以电厂化验结果按卡计算,郭二帅代收煤款、扣除10%税款、5元/吨平台管理费后,剩余煤款由郭二帅支付华亿洗煤公司。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华亿洗煤公司供给郭二帅供应煤炭86车,共计6213.09吨、煤款1431327元(已扣除10%税款、5元/吨平台管理费吨平台管理费、45元/吨运费)。郭二帅支付煤款121万,垫付运费32815元,尚欠煤款188512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调回证据显示:1、2015年12月28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郭二帅笔录载明:郭志旺通过我岳父庞爱党和岳母冯永菲介绍来河间市众诚煤场找我,和我说让我给他代销点儿煤,口头约定郭志旺给我每吨提5元的平台费(中介费),按照电厂的化验结果以热量计算,每卡0.062元,运费先由我们垫付,然后从煤款中扣除,实际就是郭志旺负担运费。然后我就给郭志旺代销了几千吨煤,这几千吨煤的账已经清了,这样我们俩个就熟了。2015年11月份,我受郭志旺的委托分别以北京兴盛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潍坊腾昊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博兴县香驰热动有限公司签订了5000吨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郭志旺就仍然以河间市德驰煤场做中转给博兴香驰热动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015年12月6日郭志旺供应了900多吨煤,我们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12月6日以后经郭志旺同意我们联系车辆给潍坊腾昊经贸有限公司发了6车,其中三车236.12吨卖给了香驰电厂,另外3车共计226.82吨,因为郭志旺参了煤泥,化验不合格,电厂拒收,经郭志旺同意,我就卖给了博兴县刘锐的煤场了,在博兴县神州化验室化验的,也是按热量结的账;给北京兴盛致远发了2车147.5吨也卖给了香驰电厂;2015年12月8日经郭志旺同意我们从众诚煤场拉走3车共227.7吨,也是因为郭志旺参了煤泥,化验不合格,电厂拒收,我们同样卖给了博兴县的刘锐。以上共计11车煤838.14吨,我还没有和郭志旺结账。没有结账的原因就是因为郭志旺往煤炭里掺煤泥,造成电厂拒收,卖给刘锐煤场那6车煤化验结果是4430,我是按4430和刘锐结的账。2、2016年1月5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郭二帅笔录载明:2015年12月6日,我在郭志旺的德驰煤场拉了6车配煤合计440吨左右送去了山东香驰电厂,12月8日晚上,我在众诚煤场拉了3车配煤合计220吨左右送去了香驰电厂。这两天共计拉走660吨的配煤。3、2015年12月31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杨瞒富笔录载明:我是山西省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我在华亿洗煤有限公司负责开车卸煤。2015年12月6日我公司的经理郭志旺让我到河间市的众诚煤场负责我公司在众诚煤场放的煤。12月10日我离开煤场。我负责看管我公司放在众诚煤场的煤,如果有人用我公司的煤我负责在众诚煤场监督煤场装车、卸车、过磅等工作。我的工资由华亿洗煤有限公司给我发。2015年12月6日,我公司给众诚煤场送了11车煤合计440吨,当时我和一个叫郭二帅的人接的煤。我来到众诚煤场后就住在众诚煤场看煤。12月6日、7日我在煤场住看着煤,12月8日宁武县山西省朋友来河间市找我,当天晚上我就没有在众诚煤场住,等到9日我到煤场后发现我们公司的煤少了300吨左右。我就问众诚煤场的工人我公司的煤哪里去了,他们告诉我郭二帅拉走了这300吨煤。自2015年12月6日至郭二帅拉走你公司300吨煤期间,没有人动过放在众诚煤场的煤,也没有人进行过洗煤、配煤等再加工。我在12月10日离开的众诚煤场,在我走之前没人动过剩余的煤。4、2015年12月31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秦慧文笔录载明:我是山西省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8日我公司的经理郭志旺让我到河间市的德驰煤场负责我公司在德驰煤场放的煤。12月10日我离开的德驰煤场。截止到11月26日我公司给郭二帅供了69车煤合计5348.7吨。从11月26日以后,郭二帅不给我公司煤款,再加上那会儿山西那边下雪我公司就不给郭二帅供煤了。等到12月6日我公司又让我给郭二帅供煤,当时我没在德驰煤场,我就让德驰煤场的工人给郭二帅装了6车煤合计469.18吨送去山东电厂了。5、2015年12月25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刘锐笔录载明:12月7日郭二帅给我供了3车煤共计226.82吨,12月9日给我供了3车共计227.7吨。12月7日至12月9日煤款算下来是134572元,扣下运输费和税费是110400元。当时我和郭二帅约定价格是按照当天的电厂收购价格扣去每吨5元管理费和10%税费。6、2016年1月7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庞爱党笔录载明:我是郭二帅岳父,我和郭二帅在煤炭经营方面是合伙关系,我占10%的股份,我在博兴县负责给郭二帅接煤、记账、结算煤款。2015年12月6日下了11车掺了煤泥的煤,共计440.13吨,就在这个时候,河间市政府取缔煤场,郭二帅把这11车煤中的6车发到香驰热动有限公司,卸了3车的时候,香驰热动有限公司发现了煤泥,拒收另外3车,我把拒收的这3车卸到了博兴县刘锐的煤场。2015年12月8日又从众诚煤场拉了3车拉到了香驰热动有限公司,结果香驰热动公司仍不收,我就把这3车卸到了博兴县刘锐的煤场,送去刘锐煤场的煤化验结果是4486。郭二帅和郭志旺以前的账都结清了,就是欠后来拉的9车煤款,其中香驰热动有限公司收取12月6日的3车煤款50289.73元,其余博兴县刘锐的6车煤款87543.39元,共计137833.12元,12月6日,郭二帅给郭志旺垫付了33000元运费,现在还欠郭志旺煤款104883.12元。(附9车煤重量、热量、价格等明细)。7、刘锐提供郭二帅结算清单:12月7日3车共计226.8吨,12月9日3车共计227.7吨,合计6车454.52吨,热量4486,0.066×4486=296元,296×454.52=134572元,税134.57,运费47×227.7=10702,余1104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1月2日-11月26日德驰煤场过磅单69支,证明给郭二帅供煤5348.7吨。2、12月6日高阳县众诚煤场过磅单11支,共计440.13吨煤。3、12月6日德驰煤场过磅单6支,共计469.18吨。4、双方核对流水对账单,欲证明11月2日-11月26日煤款合计1243429元。5、银行流水单6支,欲证明郭二帅共支付原告121万元。6、过路费、住宿票、加油票共计58支,共计16643元,欲证明原告向郭二帅追索债务所花费交通住宿费。原告认为,通过河间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见郭二帅与郭志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华亿洗煤有限公司通过郭二帅销煤,热量按照电厂化验结果为准,0.062元每卡,郭二帅每吨提5元平台费,运费由郭二帅垫付后从煤款中扣除。原告认可郭二帅所述11车煤未结账,但对郭二帅所述838.14吨煤的吨数有异议。原告认为,通过杨瞒富的询问笔录和广汇商贸出库单,以及众诚煤场过磅单可见:12月6日-12月8日原告拉到众诚煤场共计440.13吨煤,只有郭二帅拉过煤,剩余煤吨数在河间市公安局报案后过磅只剩44.92吨,故郭二帅在众诚煤场实拉走395.21吨。原告认为询问秦慧文笔录可见12月6日郭二帅从德驰煤场拉走我公司存放的469.18吨煤。被告郭二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材料以及河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分析如下:1、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二帅就口头合同约定所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郭二帅做平台向山东省博兴县香驰热动有限公司销售华亿洗煤公司煤炭,煤价以电厂化验结果按卡计算,运费由原告支付,郭二帅代收煤款、扣除10%税款、5元/吨平台管理费后,剩余煤款由郭二帅支付华亿洗煤公司。2、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算,11月2日-11月17日共计给郭二帅供煤4406.14吨,煤款1017145元;第二次结算,11月20日-11月26日共计给郭二帅供煤942.56吨,煤款226284元。被告郭二帅在笔录中认为原、被告就之前煤款已经结清。原告虽提供两次结算单,但单据中并无郭二帅本人或委托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所述12月6日-12月8日被告郭二帅从德驰煤场拉走469.18吨,从众诚煤场拉走395.21吨,共计864.39吨。被告郭二帅在2015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里承认:2015年12月6日拉了三车236.12吨卖给了香驰电厂,另外3车共计226.82吨卖给了博兴县刘锐的煤场了。被告郭二帅在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里的陈述与2015年12月28日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2016年1月5日笔录不予采信。郭二帅在2015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里陈述与原告在河间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大致一致,且与2015年12月31日河间市公安局询问秦慧文笔录相互印证,具体吨数差额较小,且煤炭在装运过程中重量有些微损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6日,被告郭二帅从德驰煤场拉走原告462.94吨煤。原告认为被告从众诚煤场拉走395.21吨煤,被告在笔录中承认”给北京兴盛致远发了2车147.5吨也卖给了香驰电厂;2015年12月8日经郭志旺同意我们从众诚煤场拉走3车共227.7吨,也是因为郭志旺参了煤泥,化验不合格,电厂拒收,我们同样卖给了博兴县的刘锐。”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过磅单证明众诚煤场拉来440.13吨、剩余44.92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二帅把395.21吨煤全部拉走,河间市公安局对杨瞒富以及庞爱党的询问笔录中都认可被告郭二帅从众诚煤场在12月6日-8日拉过煤,与被告郭二帅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应证,故本院对被告郭二帅从众诚煤场拉走375.2吨煤予以采信。以上共计11车煤838.14吨,被告郭二帅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还没有和原告结账。河间市公安局调取的刘锐与郭二帅结算清单显示煤的吨位数完全一致,即12月7日3车226.82吨12月9日3车227.7吨,共计454.52吨;热量4486卡与庞爱党提供清单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卖与刘锐454.52吨煤应支付原告煤款予以确认:[(4486卡×0.062元)(1-10%税)-45元运费-5元平台费]×454.52吨=91048.9元。被告郭二帅卖给香驰电厂3车236.12吨、2车147.5吨,合计383.62吨。河间市公安局调取庞爱党提供的郭二帅与原告交易的清单中,卖与香驰电厂的煤的热量均在4800卡以上,又原告请求按照最低4800卡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卖与香驰电厂应支付原告煤款为[(4800卡×0.062元)(1-10%税)-45元运费-5元平台费]×383.62吨=83567.8元。以上合计被告郭二帅应支付原告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74616.7元。原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共计16643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郭二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二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公司煤款174616.7元。二、驳回原告宁武县华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270元,由被告郭二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