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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道龙与辛保祥、王法瑜、王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龙,辛保祥,王法瑜,王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829号原告李道龙。委托代理人苏兆志。被告辛保祥(曾用名辛宝祥)。被告王法瑜。被告王慧萍。原告李道龙诉被告辛保祥、王法瑜、王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龙及委托代理人苏兆志,被告辛保祥、王法瑜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龙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辛保祥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辛保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担保等,被告王法瑜、王慧萍为借款担保人。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保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3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被告王法瑜、王慧萍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辛保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利息均属实,但此前利息实际是月息6分,被告给付了一年多的利息,现在被告实无能力一次性还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王法瑜、王慧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基本属实。被告王法瑜确实是为被告辛保祥借款担保了,但是被告王慧萍不知道担保的事,当时是因为被告房产为被告辛保祥借款抵押给原告,原告提出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共有,要求被告王慧萍签字,王慧萍才签字的,被告王慧萍不知道担保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王法瑜、王慧萍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辛保祥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法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辛保祥对账确认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保祥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法瑜、王慧萍为借款保证人。该借款本金原告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辛保祥,被告辛保祥出具收据为证。此后,被告辛保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自认均证实被告辛保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辛保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辛保祥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3%已超过该法定标准,但是现原告主张依照法定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法瑜、王慧萍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龙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辛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李道龙自2016年10月3日至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法瑜、王慧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辛保祥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法瑜、王慧萍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