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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勋祝与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勋祝,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勋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B段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3109F。法定代表人:彭良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勋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勋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金建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36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周勋祝于2014年7月到金建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工作期间金建公司未为周勋祝缴纳2014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故金建公司应当为周勋祝补缴2014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3600元。金建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应当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负责,而非向个人征缴,且金建公司与周勋祝于2015年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拖欠2014年7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周勋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建公司为周勋祝补缴2014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勋祝于2016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金建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前述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事项。该委向周勋祝出具《收件回执》一份,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因此,周勋祝并非适格的追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经一审法院向周勋祝释明相关法律问题后,周勋祝仍然坚持其诉讼主张,属于周勋祝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勋祝对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周勋祝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金建公司是否应当为周勋祝补缴2014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3600元。《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补足,周勋祝并非适格的追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勋祝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勋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勋祝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