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70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4、刘某5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被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父亲刘宗信和母亲苏兰芳的遗产约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刘宗信和母亲苏兰芳共育有原、被告五个子女(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4、三子刘某5、四子刘某1、女儿刘某2)。父亲刘宗信于2012年9月17日去世,母亲苏兰芳于2016年5月1日去世,生前均无遗嘱。父亲刘宗信去世后,母亲苏兰芳的生活起居由兄弟五人轮流照顾,谁照顾谁出生活费。父亲生前与母亲的夫妻共同存款约有4万元,由老大刘某3保管;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遗属补贴(3年7个月)约21500元由老二刘某4保管,兄弟五人约定上述存款、家属抚恤金等到母亲百年之后再行分配。现原、被告就父母亲的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3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亲属关系均是事实,刘某3系原、被告的长兄,父亲刘宗信、母亲苏兰芳共生育原、被告五人,且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诉状中称,父母在银行有共同存款4万元不符合事实,刘某3也没有保管过父母的存款。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遗属补助款刘某3也没有见到过,更没有保管。同时原告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4的答辩意见同刘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某5的答辩意见同刘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摘要材料一份),证明存款4万元左右在刘某3手中。该录音是原告刘某1的妻子张凤兰与大嫂子王国芝(刘某3的妻子)的通话录音,时间是2016年10月初,主叫号码136××××9242(张凤兰),被叫号码134××××2520(刘某3)。我父亲去世后,我父母有4万元左右的存款在刘某3手中。经质证,三被告对录音有异议,不认可,该录音中两位妇女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原告方的证人,可以说不知道是谁,不能辨别其真伪,不能辨别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方应当就自己主张二被继承人有存款向法院提交二被继承人名下的存单、存折等直接证据,而录音证据作为与本案不能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查,二原告认可录音中两位人员的身份并非本案当事人,三被告亦不认可该录音且不知道录音中两位人员的身份情况,因该录音中两位人员的身份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交该笔遗产是否存在及遗产的具体数额、由谁保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二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宗信和苏兰芳的遗产数额及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被继承人刘宗信和苏兰芳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数额,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两位人员的身份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予以佐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刘宗信和苏兰芳的遗产,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志刚审判员 张小智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