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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丁字路口时,因被害人姚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妨碍其正常行驶,遂与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及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申某某与姚某某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从姚某某面部殴打几拳,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向被害人姚某某予以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宁DN-5968号轿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和安康路的丁字路口时,因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妨碍了其正常行驶,遂用车堵住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下车后手持钢管与出租车司机陈某某理论,随后与乘坐该出租车的乘客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申某某与姚某某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从姚某某面部殴打几拳,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申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目无国法,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