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X、刘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刘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刘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但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烟台市莱山区,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5年1月31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建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转让款150万元及违约金。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约定:以上条款由双方认可,将来如遇异议,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烟台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烟台高新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