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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邱日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日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日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1999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日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日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日建采用哄骗的方式,利用智障人员邱某1,共同两次在罗源县境内盗窃物品。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邱日建同邱某1骑车至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水闸附近高架桥下一施工工地,由邱日建将被害人杜某存放在该处的挤压机一台、注浆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约300米电缆线一条、钻杆八根、冲击器一个盗走放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上,邱某1帮助邱日建将该批赃物运至松山迹头一废品店门口附近,后被告人邱日建独自将该批赃物贩卖给废品店。因被害人杜某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具体型号及购置票据,上述物品无法鉴定价格。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邱日建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载着邱某1到罗源县凤山镇黄氏祠堂边的废品场,由邱日建打开该废品场大门后,将该废品场内的一吨废铜以及三个铲车的水箱盗走,邱某1帮忙装载上电动三轮车后运至连江县马鼻镇文丰村邱日建家中二楼房间藏匿。该批被盗物品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3。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8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日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日建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中废铜和铲车水箱是一个福清人盗窃的,让他帮忙开车把废铜和水箱拉回家里。监控视频中的人是他和邱某1,但不是盗窃,他是叫邱某1帮忙一起运自建房产生的废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日建采用哄骗的方式,利用智障人员邱某1,两次在罗源县境内盗窃物品。2016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邱日建骑黑色助力车载着邱某1到罗源凤南车站附近一个民宅玩,到了次日凌晨,邱日建骑电动三轮车载着邱某1到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水闸附近高架桥下一施工工地,邱日建将被害人杜某存放在该处的挤压机一台、注浆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约300米电缆线一条、钻杆八根、冲击器一个盗走放到所骑的车上,邱日建叫邱某1一起其将该批赃物运至松山迹头一废品店门口附近,后邱日建独自将该批赃物卖给废品店,该批物品未追回。因被害人杜某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具体型号及购置票据,上述物品无法鉴定价格。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邱日建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邱某1到罗源县凤山镇黄氏祠堂边的废品场,邱日建打开该废品场大门后,将该废品场内的一吨废铜以及三个铲车的水箱盗走,邱某1帮忙装载上电动三轮车后,运至连江县马鼻镇文丰村邱日建家中二楼房间藏匿。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铜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盗水箱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邱日建于2017年11月4日在罗源县凤南东路19号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前往邱日建位于连江县马鼻镇文丰村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四十六捆重达660.35KG不同型号的铜线、铜管及电缆线(已返还被害人林某3)、心艺牌黑色助力车一辆、裤子一条和猴帽两顶,并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将自己的施工设备挤压机一台、注浆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缆线约300米、钻杆八根、冲击器一个从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尾厝搬到选屿村水闸附近高架桥下的空地,到了同月24日早上的时候,发现这些施工设备被盗,无法提供这些设备的发票。2.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至11月份,他在罗源县城关回收了很多废旧的铜制品,存放在自己经营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黄氏祠堂旁的废品场内。同年11月2日早上,他到废品场后发现,废品场内存放废铜的一个车厢有被撬过的痕迹,经查看,约一吨废铜和三个铲车水箱被盗。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他接到其父亲林某3的电话说废品场内的废铜、电线和三个铲车水箱被盗,这些都是其父亲林某3从罗源各地收购回来,每次收购的日期和重量都不同,没有制作账目。4.证人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邱日建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到村里找他,叫他说晚上一起去罗源帮忙搬运东西,他当时就同意了。随后,他就乘坐邱日建驾驶的助力车到了罗源城关,并在凤南车站附近的一个民宅里玩,还买了一包白狼烟给他。到了次日凌晨,邱日建就叫他一起出去搬东西,邱日建骑电动三轮车载着他到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水闸附近一个桥底下,邱日建告诉他说这是朋友给的电线和机器零部件,叫他帮忙一起搬到三轮车上,搬完后就运到凤南车站附近的一个民宅里面,第二天睡醒后,邱日建骑助力车又载他回马鼻。同年11月1日上午,邱日建骑着助力车去找他又说帮忙去罗源搬东西,到了罗源后,还是在凤南车站附近的一个民宅里玩,邱日建也买了一包白狼烟给他。到了次日凌晨0时许,邱日建叫醒他说出去帮忙搬东西,到了罗源城关一个祠堂附近的废品店,邱日建把门打开后,跟他说这也是朋友给的东西,叫他帮忙把铜和电线搬到三轮车上,然后就一起运回邱日建马鼻的家中。5.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4日早晨八点四十分在罗源县凤山镇金骏华府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中拍摄黑色二轮助力车和穿浅色格子衣服的男子就是邱日建,旁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坐的人不知道是谁。6.证人邱某2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他是被告人邱日建的儿子,他平时都在福州打工,公安民警在他家搜查到的废铜、铜线、电缆线等物品是其父亲邱日建存放的,他父亲邱日建有一辆二轮助力车和电动三轮车,都是邱日建自己驾驶。监控视频截图中所拍摄的在金骏华府门口和苏区往104国道路口里的骑助力车的男子是其父亲邱日建,蓝色三轮电动车也是邱日建。7.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他正在自己经营的废品店内睡觉。突然有人在外面叫喊说“老板在不在,要卖东西给你”,他开门后看见一个约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邱日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他店门口,三轮车后斗上装满了一大堆废铁。他就问邱日建说这时候卖废铁,是不是来路不正规,邱日建说因其在工地上班,白天要上班没空过来,是工地上的人叫其拿过来卖的。他听完之后就没有多想,称重了一下有六百多斤,按每斤五毛收购,共付给邱日建300元,邱日建拿完钱后骑三轮车走了。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五时许,邱日建又用电动三轮车拉了一车废铁到他废品店来卖,这次他也没问,就直接称重,总共七百多斤,付给邱日建350元。他收购完这些废铁后就拿去钢铁厂卖掉了。8.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6】1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日建所盗废铜(铜电线、电缆线等)价值人民币7500元,所盗三个铲车水箱价值人民币360元。9.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涉案被盗的挤压机、注浆机、切割机无具体品牌、规格、型号等参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0.罗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邱日建位于连江县马鼻镇文丰村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四十六捆重达660.35KG不同型号的铜线、铜管及电缆线,并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3。11.视频侦查情况报告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日建与邱某1盗窃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案发现场的行驶路径。12.连江县马鼻镇文峰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邱某1系智商低下的智障人员,平时容易受人欺骗,但能够说明事情经过。13.被告人邱日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其全部否认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日建于2017年11月4日在罗源县凤南东路19号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日建的基本情况。3.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日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邱日建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邱某1、兰某、邱某2的证言和监控视频截图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其没有实施指控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日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罪行,且未退赃退赔,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邱日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日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心艺牌黑色助力车一辆、裤子一条和猴帽两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