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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国福与王靖瑜、张国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福,张国宾,王靖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053号原告:张国福,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宾,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靖瑜,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国福诉被告张国宾、王靖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被告张国宾、王靖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西街X号院,北房5间、门楼及院墙卖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国宾、王靖瑜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国福与被告张国宾、王靖瑜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