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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晓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健,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何晓健在义乌市多次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何晓健在义乌市义亭镇横街42号麻将馆玩耍时,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卧室窃得被害人吴某1放在卧室柜子内德包内1000元人民币。2、2016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晓健至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56巷20号门口处,采用钥匙试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3、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晓健至义乌市佛堂镇毛陈村废铁收购市场被害人龚某1的废品收购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废旧电动机一只。现被告人何晓健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200元人民币并对被告人何晓健表示谅解。4、2016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健至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田间,使用剪刀撬门欲盗窃桂B×××××长城牌汽车内财物时被被害人谢某当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2、黄某、龚某1、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晓健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晓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健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健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晓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