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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文波杨自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文波,杨自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90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批把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波,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自鸿,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李文波、被告杨自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波、被告杨自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9726.82元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26.82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代李文波、杨自鸿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30万元。同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月供导致原告代偿9726.8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文波未答辩。被告杨自鸿未答辩。原告融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李文波的还款银行卡明细等作为证据,被告李文波、杨自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融睿公司与李文波、杨自鸿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文波、杨自鸿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李文波、杨自鸿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李文波、杨自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以贷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准;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李文波、杨自鸿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李文波、杨自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李文波、杨自鸿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李文波、杨自鸿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等内容。2012年11月23日,李文波、杨自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同意为李文波、杨自鸿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李文波、杨自鸿授权工行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李文波、杨自鸿指定的账户,李文波、杨自鸿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李文波、杨自鸿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李文波、杨自鸿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李文波、杨自鸿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李文波、杨自鸿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李文波、杨自鸿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李文波、杨自鸿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李文波、杨自鸿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李文波、杨自鸿发放了贷款。李文波、杨自鸿在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融睿公司则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9726.82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李文波、杨自鸿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李文波、杨自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现李文波、杨自鸿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12月30日,代李文波、杨自鸿向工行渝北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9726.82元,已经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李文波、杨自鸿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李文波、杨自鸿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李文波、杨自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融睿公司代李文波、杨自鸿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共计9726.82元。现融睿公司要求李文波、杨自鸿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9726.8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李文波、杨自鸿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李文波、杨自鸿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融睿公司代李文波、杨自鸿向贷款银行偿还9726.82元,产生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融睿公司主张李文波、杨自鸿从垫款次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972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波、杨自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波、杨自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9726.8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972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波、被告杨自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