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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0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慧娟与郑州名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谢朝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娟,郑州名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谢朝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570号原告:李慧娟,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名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被告:谢朝龙,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李慧娟诉被告郑州名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福公司)、谢朝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被告谢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人民币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3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名福公司支付定房金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合适房源原告看房(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供的房子系内部房源,必须交钱才能看),但原告交付订房金之后,被告也未能介绍原告看房,后多次要求均无果,原告深觉不妥要求被告退还定房金,多经催促被告谢朝龙承诺会将款项返还,但截至诉前被告仅返还原告定房金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二、刷卡单一份;三、收据一份;四、微信截图单一份;五、承诺书一份。被告谢朝龙辩称,原告李慧娟于9月28日由好友张某1介绍到被告名福公司购买二手房,当天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名福公司代原告李慧娟寻找合适房源,当日公司总经理谢朝龙安排房产部总监于总和经理张某寻找客户需要的房子,当天下午张经理物色到合适的房源,房子位于金水区××与××交叉口东明花园小区,当时张某1、张经理、被告谢朝龙和原告李慧娟去看房,由于房东原因未及时赶到,当天下午没有看成房子,几方回公司等待,9月29日上午预约到房东并顺利看成房子,然后由公司张经理进行议价,由于当时议价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价格,又考虑另外一套房子,之后,原告李慧娟交纳房子定金1万元整,公司安排议价、看房,之后原告又交4万元定房金。10月2号房部总监打电话说找到合适的房源,但原告李慧娟本人无法亲自到场,被告谢朝龙和原告李慧娟电话沟通之后,原告李慧娟同意让公司代为定购此套公寓房子,当时由于总和张经理一块签订定房合同,并交给房东定金3万元整。10月8号,公司上班后多次预约原告过来看房商谈,办理按揭过户手续,客户一直推脱没有来,10月13日,原告李慧娟和家人一块到公司并一起去看房子,之后准备去银行签按揭贷款,路上,原告及家人感觉此房价过高,由于原告再三犹豫不定拖延至下午四点多,银行快要下班,银行贷款没有签成,之后原告却打来电话说由于家庭原因不能签订合同,家人要求公司退房,经公司劝说后回家考虑,之后,公司多次打电话沟通,原告李慧娟决定退房,当时定房金已经交纳给房东无法退回,因是好朋友介绍,也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所以本人作为公司总经理和双方好朋友决定把剩余的2万元退给原告,但是当时公司把交纳的定金用于资金周转,寻找房源和后期售后手续办理等事宜,没有多余的钱退给原告,但是房子毕竟是订了,有购房合同和相关工作证人,原告一直以家庭不和睦等原因到公司哭诉,作为中间人和朋友出于同情被告谢朝龙决定给原告李慧娟2万元的作为补助,期间给了原告8000元,包含本人的3000元,经公司协商,年后再给原告剩余的部分,之后,因公司资金无法回笼,运营成本过高,经股东商议决定关闭公司,由于原告李慧娟先违约,被告谢朝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朝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二、收据两份;三、证人证言两份;四、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被告名福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李慧娟通过POS机交易刷卡消费1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李慧娟通过银行账户(尾)4784向被告谢朝龙银行账户(尾)1600,转账40000元。同日,被告名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原告李慧娟交来定房金(交至房东)50000元等。2016年12月15日,被告谢朝龙向原告李慧娟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承诺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李慧娟定房金20000元等。另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名福公司向被告谢朝龙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兹收到被告谢朝龙交纳订房金系付原告李慧娟交来定房金40000元等。又查明,被告名福公司于2017年1月6日通过谢朝龙向原告偿还5000元。被告谢朝龙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名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名福公司交付定房金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合适房源信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已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截至目前,被告名福公司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向原告收取的定金5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8000元,尚欠42000元,向被告名福公司主张退还4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名福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谢朝龙系被告名福公司工作人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20000元的承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谢朝龙向原告偿还3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谢朝龙应在17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于被告谢朝龙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朝龙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名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慧娟退还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朝龙在17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郑州名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慧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郑州名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