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戴贝生与巫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贝生,巫剑峰,胡彩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异6号申请人戴贝生,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巫剑峰,男,1966年8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住句容市。第三人胡彩帆,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系巫剑峰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贝生与被执行人巫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巫剑峰的配偶即第三人胡彩帆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书面承诺愿意以其工资收入代为清偿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巫剑峰所负债务。2017年4月19日,戴贝生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胡彩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第三人胡彩帆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巫剑峰、胡彩帆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戴贝生人民币4500元,直至借款本金25万元清偿完毕止;二、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戴贝生自行承担,其他费用与利息,戴贝生自愿放弃;三、执行费用由巫剑峰、胡彩帆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胡彩帆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巫剑峰、胡彩帆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戴贝生人民币4500元,直至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25万元清偿完毕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文华审判员 戴遐宾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