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黎炳秀、黄有发等与王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秀,黄有发,黎素芳,王振海,陈园秀,黎瑞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297号原告黎炳秀(死者黄某母亲),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有发(死者黄某父亲),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广西阳朔县。原告黎素芳(死者黄某继母),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原住广西阳朔县,现住广西阳朔县。原告黄有发、黎素芳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海,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现住广西阳朔县。被告陈园秀(系阳朔县白沙秀球岭金山园石材厂业主),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黎瑞发,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住广西阳朔县。原告黎炳秀、黄有发、黎素芳与被告王振海、陈园秀、黎瑞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炳秀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原告黄有发、黎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王振海、黎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计人民币38300.7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时,黎炳秀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总额与黄有发、黎素芳诉请一致,即12773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9时05分,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福利往兴坪方向行驶至县道094线加750米处时,尾随碰撞王振海驾驶的因车辆无燃油夜间停靠路边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桂xx**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海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桂xx**车所有人为黎瑞发,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为陈园秀,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有发、黎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732.8元(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6832元,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56832元,由被告承担40%,即62732.8元,共计172732.8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4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77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黄某为原告黄有发与原告黎炳秀婚姻期间所生,2000年黄有发与黎炳秀离婚另行与黎素芳结婚,黄某一直跟随黄有发、黎素芳共同生活。2016年12月29日19时05分,黄某驾驶摩托车碰撞王振海驾驶的停靠路边的桂xx**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海承担次要责任。王振海驾驶的桂xx**多功能拖拉机属黎瑞发所有且没有购买交强险,陈园秀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海辩称,陈园秀请我开车,从她厂里开出到白沙,我问她车辆有油没有,她说有的。过了阳朔到福利加油站,刚好有油罐车,就没有加油。停了两分钟就走了,到了人仔山,发动机就熄火了。我尽最大努力把车停靠路边,陈园秀打电话叫人送油,把油加进去,我在前面泵油。大约一分钟左右,听见后面“嘣”的一声,看到有人撞车,我马上叫陈园秀打120,医院的先来,交警后来。事故发生后,陈园秀赔了45000元,我只是负责开车的,死者是醉酒开车,应该由自己负责,不同意赔偿。被告黎瑞发辩称,车辆是我和陈园秀合伙购买的,我出资15600元,她出资两万元,以我的名字登记,至今有五六年了,车辆一直在陈园秀厂里,由她使用,保险和修车都是都是陈园秀管理,亏盈都是陈园秀承担,我一直没有管。赔偿责任应该是陈园秀承担,我没有责任。原告黎炳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及黎炳秀和黄某是母子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成因、责任,黄海军死亡的事实,黄某不是醉酒驾驶,而是酒后驾驶,王振海在事故中停靠路边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交通安全法,存在过错。原告黄有发、黎素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朔公交认字[2016]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王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②王振海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黎瑞发,且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3、尸检报告,证明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村委证明,证明黄有发与黎炳秀离婚后,黄某一直由黄有发和继母黎素芳抚养,黎素芳与黄某形成继母子女关系。被告王振海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2月30日陈园秀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园秀雇请王振海开车。此外还证实:桂xx车是车黎瑞发与陈园秀合伙购买,以黎瑞发名义登记;自2014年以后不再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车辆因无燃油停靠路边;没有打开警示灯,放置的树枝在车辆后面30米左右;事故发生后报警求救。被告黎瑞发及陈园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振海对原告黎炳秀、黄有发、黎素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黄有发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死者酒精度达到了71%,摩托车没有发票和牌照,黄某没有驾驶证,没带安全头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黄某,我们开了信号灯的,他撞了后不亮了,农用车没有警示标志,但是我也放了树枝在后面。被告黎瑞发对原告黎炳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死者是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没戴头盔,撞到车子是改装的伞先撞到的。原告黎炳秀对被告王振海提供的陈园秀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提出如下意见:通过陈园秀口供,我们认为这只是她个人的陈述,事故的过错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以交警认定为准。通过她的陈述也证明,农用车是和被告黎瑞发合伙购买的事实。至于王振海说的由陈园秀自己承担赔偿,这应该是陈园秀和王振海、黎瑞发之间的协议,我们不认可。原告黄有发、黎素芳对被告王振海提供的陈园秀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提出如下意见:这是陈园秀个人陈述的,应该以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为准。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振海认为事故发生前,打开了警示灯,在车辆后面放了树枝,黄某是醉酒(71%)驾驶。本院认为,王振海的陈述与被告陈园秀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符(第3-4页,陈园秀陈述没有打开警示灯),其放置的树枝在车后30米。同时,王振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王振海没有开启警示灯,其放置的树枝也不符合规定的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酒后驾驶是指血酒精含量在20mg-80mg/100ml,醉酒驾驶是指达到或超过80mg/100ml,黄某血酒精含量是71mg/100ml,应是酒后驾驶。因此,对王振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黎炳秀与黄有发原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黄某,200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同年黄有发与黎素芳结婚。此后,黄某与黄有发、黎素芳共同生活。2016年12月29日19时05分,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福利往兴坪方向行驶至县道094线3公里加750米处时,尾随碰撞王振海驾驶的因车辆无燃油夜间停靠路边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的桂XX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园秀向原告黄有发、黎素芳赔偿45000元,用于安葬死者。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陈园秀雇请并随同司机王振海驾驶桂xx**多功能拖拉机,从其经营的阳朔县白沙秀球岭金山园石材厂拉板材(石板)到兴坪,在福利镇人仔山路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xx**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黎瑞发与陈园秀合伙以黎瑞发名义购买(其中黎瑞发出资15600元,陈园秀出资2万元),并以黎瑞发名义登记。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陈园秀管理和使用,从2014年起,该车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主要争议:1、赔偿责任双方如何承担;2、本案损失应否由被告先在交强险中赔偿,黎瑞发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赔偿责任双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其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的作用,故黄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王振海驾车因车辆无燃油夜间停靠路边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具有次要过错,其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次要的作用,故被告王振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王振海辩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王振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振海系陈园秀聘请司机,驾驶桂xx**多功能拖拉机,为陈园秀提供劳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振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园秀承担。二、本案损失应否由被告先在交强险中赔偿,黎瑞发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民事责任的划分,是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中赔偿,黎瑞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系黎瑞发与陈园秀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二人均为车辆所有人,其中,陈园秀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投保义务人为黎瑞发和陈园秀。黎瑞发和陈园秀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黎瑞发与陈园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园秀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首先由陈园秀承担。故首先应由陈园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黎瑞发与陈园秀合伙购买该车,仍为该车所有人,对车辆仍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黎瑞发应当与陈园秀承担连带责任。黎瑞发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黎瑞发和陈园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尊重原告黄有发、黎素芳的诉请项目,参照2016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丧葬费。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个月×4582元/月=27492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某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67元/年,计算20年,据此计算为20年×9467元/年=189340元。三、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31832元。依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陈园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21832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陈园秀承担30%为36549.6元。总计赔偿146549.6元。被告陈园秀已经给付45000元,还应赔偿101549.6元。黎瑞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秀赔偿原告黎炳秀、黄有发、黎素芳因黄海军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1549.6元。被告黎瑞发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黎炳秀、黄有发、黎素芳负担1143元,被告黎瑞发和陈园秀连带负担4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