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旦子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大院西城黄金围货运场内自编号C栋41-5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88945404H,组织机构代码为78894540-4。法定代表人:陈玉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广深高速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78535424。负责人:常立家,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宋立梅、吴榕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子玲,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玲,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旦子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万隆东莞分公司、万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旦子玲赔偿货物损失15951元;二、限万隆东莞分公司、万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旦子玲退回运费26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负担。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赔偿旦子玲货物损失2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旦子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完全毁损。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为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物价值的证据。上诉人不知道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不存在故意隐瞒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托运单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由上诉人制作的。托运单中已明确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那么案涉货物即按照非保价运输来赔偿。旦子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给旦子玲的赔偿金额为多少。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旦子玲已知晓并同意托运合同的保价条款中保价费8元对应保价金额为2000元,因此,保价条款对旦子玲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旦子玲提供的东兴木业纸品厂出货明细表、东兴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来认定案涉货物实际价值为15951元,并无不当。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主张按2000元的限额向旦子玲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万隆公司、万隆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