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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资兴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先后两次入户盗窃衡阳市珠晖区被害人王某家中财物,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5元,已挥霍。为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了衡阳市珠晖区被害人王某家中财物,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5元,均被其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家没有锁门,且无人在家,便推门进入房间,在房内地上盗走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卖至了衡阳市解放路电脑城一家电脑维修店,获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趁无人之际,窜入被害人王某家,盗走一台黑色便携式DVD和一台黑色平板电脑,卖至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附近的一家废品店董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5元。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冯某因形迹可疑,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方巴黎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折抵刑期26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关于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