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33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梅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魏某诉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梅某因个人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与王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王某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把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后来本笔借款的债权转移给了魏某,并通知了被告。本笔借款到期后,梅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尚欠魏某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364.666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364.666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时间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8日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梅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于短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提款方式为转账,户名为梅某,开户行为工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双方约定梅某不能及时付息,则甲方对逾期利息部分加收30%罚息。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本,则甲方除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原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并向乙方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等。下方有王某,梅某的签名。同日梅某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某(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梅某2013年9月18日。”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显示王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梅某账户转账300万元。同日又通过该银行向梅某账户转入200万元。3、2015年10月10日,魏某与原债权人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经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该批债权为王某于2013年9月18日借给梅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魏某,王某,梅某在该转让协议下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王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事项,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2015年10月10日债权人王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在债权转让凭证中签字,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梅某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梅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3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