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桂岭与徐军、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岭,徐军,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826号原告许桂岭,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胡八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岭诉被告徐军、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徐军、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岭诉称:2016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徐军驾驶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桂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许桂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后变更为104187.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是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的,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车辆,徐军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投保单显示,该车辆的类型属于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在审验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证合格的前提下,若驾驶员具备驾驶特种车的相关资质,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徐军驾驶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桂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许桂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桂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徐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徐军有B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特种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驾驶该特种车辆的驾驶资质,如果被告徐军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称,保险公司在我公司进行投保时并未对驾驶员资质进行认定,保险公司也未将该要求告知我公司,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6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桂岭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桂岭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军、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错误,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2016年4月18日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该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就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2017年3月8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许桂岭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7年4月19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桂岭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对答复函及误工期限鉴定书无异议。泪小管断裂和眼帘外伤畸形属于不同的部位,确定两次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答复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同一部位的残疾不应采用条款两条以上进行鉴定,原告眼部受伤只能构成一处残疾。同时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为25天。庭审中,原告要求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9314.9元(单据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天);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天);4、误工费16315.82元(93.18元/日×206天×85%,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原告住所地区划表);5、护理费7920.3元(原告儿子许金增、儿媳张瑞红护理,按照居民标准,93.18元/日×60天+93.18元/日×25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住所地区划表);6、交通费600元(无证据);7、鉴定费2300元(单据3张);8、伤残赔偿金69384.48元(34012元/年×17年×12%,原告住所地区划表);9、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5050.1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9000元,再要求104187.15元。被告徐军无异议。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划分的责任比例过高,我方认为应按60%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月23日金额为22元、27元、55.9元的3张单据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来证明该药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对该3张票据金额不予承担。鉴定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包含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营养费无票据证明此支出,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相加后除以365天计算。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便是存在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如果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里证明存在持续误工,否则误工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商业险内原告要求按80%,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区划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被告徐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军系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7张),原告要求医疗费19314.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按30元每天计算,金额为750元。就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750元。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系农民身份(64岁),可按59.39元/日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期限为150天,金额为7126.8元(59.39元/日×150天×80%)。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59.39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48.15元(住院期间59.39元/日×25天×2人+出院后59.39元/日×35天)。就交通费部分,酌定250元。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计算,金额为60566.4元(31545元/年×16年×12%)。就精神损失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5048.1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0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98106.2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4991.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991.3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额1311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491.92元,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9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491.92元。三、原告许桂岭返还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许桂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许桂岭承担196元,由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