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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房产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盐城房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盐城房投公司对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盐城房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盐城房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盐城房投公司并未对加大弘盛公司义务的审计费用的约定条款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盐城房投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由于该条款出现了“超过5%的,审计费用全部由弘盛公司承担”还是“超过5%的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弘盛公司承担”的两种解释,由于该合同是盐城房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盐城房投公司的解释。2、盐城房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了该197万元的审计费用。盐城房投公司举证证明的汇款数额与审计单位出具的票据数额之间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且盐城房投公司两次庭审举证的票据存在变动。盐城房投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中明显备注房产中心地块的审计费用,而房产中心地块本身存在三个施工项目,弘盛公司只承建了部分项目,盐城房投公司的汇款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审计费用。盐城房投公司辩称,1、盐城房投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国家工商局和原建设部制定的示范合同,且案涉条款也非格式条款,该条款语义明确,不存在歧义。2、盐城房投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承担了197万元审计费用的事实,该工程因为是国有投资工程,依法由盐城市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审计局向盐城房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审计费的发票,而且盐城房投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审计费用,因此弘盛公司诉称的没有证据证明盐城房投公司承担197万元的审计费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盐城房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盛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对部分电梯门厅石材门套脱落和电梯厅墙面砖脱落进行维修;2、弘盛公司赔偿盐城房投公司地下室地坪工程维修费用695000元;3、弘盛公司向盐城房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审计费用1970787元。诉讼过程中,盐城房投公司撤回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盐城房投公司、弘盛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盐城房投公司将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弘盛公司施工,合同工期420天,地下车库地坪混凝土强度值是C20。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的,其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超过5%之外的,全部审计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支给审计单位。合同签订后,弘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包括地下车库在内的整个工程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后,盐城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了审计。2014年1月26日,盐城市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报送价为140900047.38元,审定价为101484295.25元,审计核减价为37415752.13元,总核减率为28%。弘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在该结算审定单上签章。盐城房投公司先后向盐城市审计局支付审计费用200万元,盐城市审计局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2月4日向盐城房投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收据四张。2016年12月12日,盐城市审计局收回了上述四张收据,重新向盐城房投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202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注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4#住宅楼及沿街综合楼项目审计费土建工程审计费197万元。一审另查明,2010年,盐城房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之内的,其审计费由招标人承担;超过5%之外的,全部审计费均由中标人承担,招标人在中标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支给审计单位。一审法院认为:盐城房投公司、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盐城房投公司、弘盛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关于盐城房投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用。根据盐城房投公司、弘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的,其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超过5%之外的,全部审计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支给审计单位。该约定内容明确,且在盐城房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有相同的表述,所以弘盛公司关于审计费用超过5%的部分由弘盛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现盐城房投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盐城市审计局支付审计费用200万元,案涉工程审计费197万元应当由弘盛公司负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剩余工程款情况,所以弘盛公司应当先向盐城房投公司支付审计费用19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房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审计费19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支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126元,由盐城房投公司负担10596元,弘盛公司负担22530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盐城房投公司、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弘盛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是由盐城房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审计费用,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的,其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超过5%之外的,全部审计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支给审计单位。该约定内容明确,且在盐城房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有相同的表述。弘盛公司上诉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超过5%的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弘盛公司承担”,这与合同中“超过5%之外的,全部审计费均由承包人承担”的表述明显不一致,故该合同内容并不存在分歧解释。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核减额远远超过5%,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审计费应由承包人即弘盛公司承担。盐城房投公司已经提供就案涉工程向盐城市审计局支付审计费用200万元的证据,故案涉工程审计费197万元应当由弘盛公司负担。综上,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