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599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波,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翟海峰,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翟海峰(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13800元。(之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找不到被告,迁移地址不明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