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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钱玉明与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明,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钱玉明,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941197-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12地块*楼*******室。法定代表人:瞿坤。被告:瞿坤,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明霞,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刘云,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钱玉明与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四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扣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及公告的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瞿坤、明霞、刘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及案外人王若泽、徐送军作为担保人,签订各5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经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瞿坤账户。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偿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及利息、中介费。原、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70万元及每月支付月息、中介费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并约定了支付、违约、利息、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中介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钱玉明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据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方,原告已经履行支付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欲证明双方的借款借贷关系,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权益。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告系适格主体。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借款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钱玉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31日,原告钱玉明与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钱玉明向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借款月利率4%,被告瞿坤、明霞、刘云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钱玉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瞿坤转账人民币50万元。2、2013年6月26日,原告钱玉明与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及案外人王若泽、徐送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钱玉明向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4%。瞿坤、明霞、及案外人王若泽、徐送军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钱玉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瞿坤转账人民币50万元。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钱玉明与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重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钱玉明向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中介费1.5%。被告瞿坤、明霞、刘云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只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瞿坤、明霞、刘云的责任。根据被告瞿坤、明霞、刘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瞿坤、明霞、刘云对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瞿坤、明霞、刘云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瞿坤、明霞、刘云应对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钱玉明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瞿坤、明霞、刘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瞿坤、明霞、刘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瞿坤、明霞、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