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天秀、颜丙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天秀,颜丙友,林志清,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天秀,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丙友,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清,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颜丙友、林志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甲,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周业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是周甲儿子。上诉人关天秀与上诉人因颜丙友、林志清,原审第三人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丙友因建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日向关天秀借款20万元,并所写下《借据》给关天秀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颜丙友现向关天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因自己建房用,借款时间2014年1月至2月30日(借款期限两个月)归还贰拾万元人民币给关天秀。不按时还清借款按每天伍佰元利息(相当于月利率7.5%)给关天秀,直到还清贰拾万元给关天秀为止。为了按时还款本人颜丙友自愿将南排路三巷11号房屋抵押给关天秀作赔偿,口讲无凭,特写此据。本借据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为保证按时还款,颜丙友用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乙镇丙路丁小区m号房屋作抵押,但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颜丙友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了现金2万元给关天秀。2016年7月2日,颜丙友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8万元给关天秀,并于当天写下《保证书》一份给关天秀收执,其妻子林志清亦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颜丙友于2014年1月1日借到关天秀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元正,颜丙友于2016年7月2日于还款关天秀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余下欠关天秀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6日前还清,如不按日期还款,颜丙友自愿将阳江市江城区乙镇丙路丁小区m号房四层半面积326.23㎡归关天秀所有。特立此据,不得反悔。妻子:林志清欠款人.颜丙友.日期2016年7月2日。”颜丙友写下《保证书》后,没有按约偿还尚欠借款给关天秀,关天秀多次向颜丙友催收尚欠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颜丙友、林志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97666.66元,从2016年7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关天秀。原审庭审中,关天秀确认在借款给颜丙友的当天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给颜丙友19.6万元;颜丙友则认为借款的当天关天秀扣除了其两个月利息共1.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4万元,但颜丙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天秀在借款时扣除了其两个月利息共1.6万元。庭审中,颜丙友认为借款后其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关天秀的丈夫周甲的银行账户还款15万元给关天秀,并向法庭提供了书写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的内容:“颜丙友同意决定2016年7月2日还清捌万元还给关天秀,关天秀当日也同时把颜丙友借据交给颜丙友为据。保证按借还清。欠款人.颜丙友2016年6月26日.18……77。”主张其于2016年6月26日还款2万元给关天秀后,于当日写下上述还款协议给关天秀收执,约定其(颜丙友)同意于2016年7月2日还清借款8万元给关天秀,关天秀将借据交给其,现其还款数额已超过借款数额;但颜丙友未能提供该《还款协议》的原件核对,并主张原件在关天秀处。关天秀质证认为,该协议是颜丙友自己写的,不是其要求颜丙友写的,其也没有收到颜丙友所谓的该协议;颜丙友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给周甲属实,但该款是颜丙友偿还周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颜丙友在庭审中还主张每两个月支付利息1.6万元给关天秀,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每次都是在付款当月的1号或2号支付利息给关天秀的;2015年11月10日其通过周甲账户还款15万元给关天秀时又支付了利息4000元给关天秀,利息均是通过周甲支付给关天秀的,但颜丙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所主张的支付利息情况。对此,关天秀则认为,颜丙友借款后只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了借款2万元,2016年7月2日偿还了借款8万元,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颜丙友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以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庭审中,颜丙友称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向关天秀和周甲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从关天秀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颜丙友与周甲认识约十年时间,期间一直会向周甲借款,颜丙友还一笔借款给周甲则取回一张借据,双方当面撕掉;颜丙友需要用钱又向周甲借,再写借据。原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7月3日,颜丙友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乙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1日通过周甲向关天秀借款20万元,并用阳江市江城区乙镇戊路庚巷n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后其分三次共偿还了23万元;但2016年7月2日下午关天秀和关天秀儿子以及一名青年来到其家,称其尚欠10万元,要其和其妻子签了一张10万元的欠单。关天秀和周甲是夫妻关系,周业强与周甲是父子关系。周甲因肺部感染意识不清2月余于2016年3月7日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需呼吸机辅助呼吸,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无办法出庭应诉。为此,关天秀和周业强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到阳江市江城区壬街壬社区居民委员会,由壬社区居民委员见证双方一致同意由周业强作为周甲的法定监护人,并出庭参加本案诉讼。颜丙友、林志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颜丙友与林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为了查清相关的事实而依法追加了周甲为本案的第三人。颜丙友则认为居委会无资质证明周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周甲是唯一清楚本案借款和还款事实经过的人,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周甲身体康复后再恢复审理。诉讼中,根据关天秀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查封了颜丙友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乙镇丙路丁小区m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6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二、颜丙友已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已支付多少利息,尚欠多少本金和利息;三、林志清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颜丙友向关天秀借款20万元,有颜丙友签名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颜丙友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由于关天秀在借款20万元给颜丙友时即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19.6万元给颜丙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颜丙友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5万元给周甲,主张是偿还本案借款。但颜丙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且关天秀和周甲法定代理人对此亦均予以否认。同时,颜丙友在庭审中称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向关天秀和周甲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从关天秀提供的证据证实颜丙友与周甲认识约十年时间,期间一直会向周甲借款,还一笔借款后取回一张借据,双方当面撕掉,需要用钱再向周甲借,再写借据。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对颜丙友主张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甲的15万元就是用来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颜丙友提供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还款协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关天秀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颜丙友、林志清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给关天秀的《保证书》是颜丙友亲笔书写并由颜丙友、林志清亲笔签名的,其辩称该《保证书》是关天秀胁迫其签的,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报警材料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看,未足以证明是关天秀胁迫其签写的,同时亦未能证明其已还清关天秀的借款,故颜丙友、林志清的辩解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该《保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颜丙友向关天秀借款19.6万元后,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了现金2万元给关天秀,2016年7月2日偿还了8万元给关天秀,虽然上述款项并未写明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利息,但从颜丙友出具给关天秀的《保证书》内容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分析,应认定上述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故颜丙友尚欠关天秀借款本金9.6万元(19.6万元-10万元)。对于支付利息问题,虽然颜丙友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关天秀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尚未支付,且颜丙友出具给关天秀的《保证书》亦未讲明已付清至出具《保证书》之日即2016年7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只讲明尚欠借款10万元,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采纳关天秀的意见,认定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颜丙友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现关天秀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关天秀则认为居委会无资质证明周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周甲是唯一清楚本案借款和还款事实经过的人,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债权债务人是关天秀、颜丙友双方,并不是当事人周甲;颜丙友主张偿还债务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由于周甲因病昏迷,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无法出庭参加诉讼,这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故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关天秀和周业强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到阳江市江城区壬街壬社区居民委员会,由壬社区居民委员见证双方一致同意由周业强作为周甲的法定监护人,并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合法合理,应予以采纳,颜丙友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无理,应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林志清作为颜丙友的妻子,在颜丙友出具《保证书》给关天秀,保证按时偿还尚欠借款给关天秀时,林志清同意并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颜丙友按时偿还尚欠借款,且本案债务是颜丙友因建屋资金周转需要而举债以及是在颜丙友与林志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同时林志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颜丙友的上述借款为颜丙友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颜丙友与林志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林志清与颜丙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颜丙友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6000元给关天秀;二、限颜丙友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96000元的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关天秀;三、林志清对颜丙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关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50元、保全费3480元,合共8594.5元,由关天秀负担1780.9元,颜丙友、林志清共同负担6813.6元。上诉人关天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颜丙友主张的偿还给周甲的15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对颜丙友应支付利息计算错误。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关天秀认可颜丙友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付利息最高不超过为6000元每月,即颜丙友应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关天秀,如果颜丙友未支付利息,则应当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方法计算如下:颜丙友应当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止未付清的利息为:19.6万元×2%×24个月=94080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日利息为17.6万元×2%÷30天×7天=586.67元。从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应当以9.6万元本金按2%月息计算。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限颜丙友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19.6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6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本金17.6万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本金9.6万元从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至;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给关天秀。上诉人颜丙友、林志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一、关于借款过程。颜丙友因生意周转需要借钱,经老乡张辉祥介绍认识周甲,于2014年1月1日向他提出借款20万元,并由周甲亲笔书写《借据》内容,但他却书写注明是借到关天秀的款项,但是实际上当时颜丙友不认识关天秀,只是认识周甲。周甲当时说是碍于自身公务员身份,不便书写他的名字,所以写他妻子关天秀的名字。借款时没有按照20万元如数借给颜丙友,而是扣取2个月利息1.6万元,借款是经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转到颜丙友的账上。关天秀否认此事实,编造谎言说是直接向关天秀借款,借据是颜丙友亲笔书写,对于借款过程陈述前后不一,无证据支持。二、还款过程。1、关于偿还借款利息。《借据》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逾期则按每天500元收取利息,并由颜丙友以南排路三巷11号房屋作抵押。之后,颜丙友因周转不灵无法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但是依约每月付清利息,其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利息是在借款时扣除的,之后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来因无法联系周甲故没有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关于偿还借款本金。颜丙友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周甲账户(农行卡62……76)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26日,颜丙友向关天秀还款2万元,2016年7月2日颜丙友向关天秀还款8万元。实际还本金款为25万元,已经超过借款本金18.4万元数额。周甲与关天秀是夫妻关系,颜丙友向周甲还款实际就是向关天秀还款,关天秀主张颜丙友还款给周甲的15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在2016年6月26日,关天秀还是认可颜丙友还给周甲的15万元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这有2016年6月26日要求颜丙友书写的《还款协议》为据。《还款协议》内容:颜丙友到2016年7月2日还款8万元,关天秀就得将借据还给颜丙友,至2016年7月2日还款8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这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关天秀对于颜丙友提供的《还款协议》也是认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颜丙友尚欠关天秀9.6万元本金没有事实根据。如前所述,颜丙友是不认识关天秀的,只是认识周甲,在2015年底前,每次交接都是与周甲交接的。直到2016年3月左右,关天秀才开始出面与颜丙友有联系,以周甲的手机号与颜丙友联系说她是周甲的老婆,告知颜丙友说周甲身体出了意外无法联系颜丙友。在颜丙友将信将疑间,关天秀多次带着社会青年数人上门“追收”借款,在2016年6月26日关天秀上门“追收”时颜丙友向其支付了现金2万元,至此,颜丙友实际尚欠关天秀3万元本金。但是关天秀带来的社会青年威胁恐吓,颜丙友没机会去对数,故而写下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颜丙友于2016年7月2日还清8万元,届时关天秀将借据交还给颜丙友。2016年7月2日,关天秀带着社会青年再次上门“追收”,颜丙友去银行转账8万元关天秀账户。但关天秀收款后拒绝将借据原件及砂纸契还给颜丙友,说2015年11月10日颜丙友还15万元给周甲的,她不管,不认数。之后,关天秀及其带来的社会青年还强迫颜丙友回家,迫颜丙友及其妻子书写《保证书》,虚构颜丙友仍欠款本金10万元,定于7月16日前还清,否则颜丙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乙镇丙路丁小区m号的四层半楼房屋直接归关天秀所有。颜丙友慑于关天秀带来几个社会青年的恐吓,只好与妻子签写了《保证书》。次日,颜丙友到派出所报警了,派出所却认为是民事案件,没做处理。2016年7月16日,关天秀又上门闹事“收数”,颜丙友再次报警,双方到乙镇派出所处理,但是派出所同意没有处理。四、周业强不应作为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原审程序不合法。周业强以关天秀之夫周甲因病就医未能参与本案的开庭审理,持有由壬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称:周甲因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儿子周业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两种:不满十周岁、不能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案中周甲的状况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而经打听,周甲身体已经在渐渐地好转。因本案借款的发生及偿还利息的过程均是颜丙友与周甲单独进行交接的,关天秀及周业强均根本没有介入过,只有周甲才是唯一清楚本案借款及还款事实经过的人。为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周甲身体康复能够到庭表述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再行开庭,以查明本案事实的真相。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直接改判颜丙友、林志清不需还款给关天秀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周甲述称:颜丙友的上诉意见不合理,同意关天秀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天秀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颜丙友、林志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应付未付清的利息1543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给关天秀;二、判令颜丙友、林志清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关天秀至付清时止。关天秀二审期间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反映周甲目前的病情为: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肝功能不全;5、皮肤感染;6、全身皮肤多处压疮。现患者仍意识不清,需于ICU住院治疗,不能出庭作证。又查明:关于本案颜丙友向谁借款的问题,颜丙友在2016年7月3日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乙镇派出所报案时,在询问笔录中反映“问:你把事情详细的说一遍?答:我自2014年1月1日通过周甲向他老婆关天秀的女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且是以我戊路庚巷n号房的砂纸契抵押给她,当时我还了一次15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8万元,而关天秀带她儿子还有一名社会青年过来称我还欠她十万元,因此,我过来派出所报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颜丙友向谁借钱,颜丙友称是向关天秀借款,当时关天秀不在场,通过周甲将钱交给颜丙友。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颜丙友与谁发生借贷关系,颜丙友认为是和周甲与关天秀存在借贷关系。关天秀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对于颜丙友提供的2016年6月26日《还款协议》质证时称“《还款协议》是颜丙友于2016年6月26日写给关天秀收执,颜丙友当天偿还了2万元给我。后来颜丙友于2016年7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8万元给关天秀,颜丙友一共偿还了10万元给关天秀,尚欠关天秀10万元。至2016年7月2日,颜丙友、林志清再出具《保证书》给关天秀,保证2016年7月16日前还清尚欠关天秀的10万元”。关天秀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对颜丙友提供的《还款协议》认为是颜丙友自己制作的,而且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关天秀前后的两种不同陈述,关天秀在二审时解释称“当时关天秀因为没有核对《还款协议》的原件,其误以为是2016年7月2日的《保证书》还欠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颜丙友与谁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三是颜丙友尚欠多少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一,颜丙友、林志清主张周甲是唯一清楚本案借款经过的人,周甲因病不能参与庭审,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允许周业强作为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据关天秀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周甲因病现仍意识不清,需于ICU住院治疗,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周甲的儿子周业强在原审时持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到周甲所在社区居委会,由居委会见证关天秀、周业强一致同意由周业强作为周甲的监护人,并作为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允许周业强作为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无程序违法,颜丙友、林志清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天秀主张颜丙友向其借款20万元,有颜丙友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证实,同时颜丙友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给关天秀的《保证书》中也再次确认了颜丙友向关天秀借款的事实,结合颜丙友在派出所及原审庭审中自认向关天秀借款的陈述,故关天秀主张与颜丙友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颜丙友上诉主张是与关天秀、周甲夫妇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天秀在原审确认在借款给颜丙友的当天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颜丙友19.6万元,原审法院采信其主张并认定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颜丙友上诉主张周甲当时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只交付18.4万元的借款给其,颜丙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颜丙友已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关天秀对原审判决认定颜丙友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2万元,2016年7月2日偿还8万元,共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颜丙友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万元给周甲是否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关天秀和周甲均予以否认。颜丙友在原审称除本案借款外,没有再向关天秀或周甲借过钱,但从关天秀原审提供的录音材料证实颜丙友与周甲相识多年,期间一直会向周甲借款,故不排除颜丙友与周甲仍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其次,假如按颜丙友的主张,至2016年7月2日止,其已偿还了25万元(15万元+2万元+8万元)给关天秀,按常理,关天秀应会交还20万元借据、房屋砂纸契给颜丙友或双方另立欠款结算凭据,相反,颜丙友仍于2016年7月2日书写《保证书》,制定了2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案,当中并未提及颜丙友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15万元的事宜。颜丙友称该《保证书》是受胁迫所签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颜丙友主张其转账给周甲的1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颜丙友还主张其于2016年6月26日向关天秀立下《还款协议》,称其于2016年7月2日向关天秀还款8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由于关天秀否认与颜丙友有该约定,《还款协议》亦是颜丙友所立,当中并无关天秀签名确认且为复印件,该协议出具时间在颜丙友出具《保证书》之前,其内容与《保证书》相矛盾,颜丙友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已结清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颜丙友现仍欠关天秀借款本金9.6万元(19.6万元-10万元)。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颜丙友主张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天秀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颜丙友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审判决采信关天秀的主张,认定颜丙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天秀、颜丙友在借款时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关天秀原审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颜丙友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了2万元,2016年7月2日偿还了8万元,共10万元的借款本金给关天秀,即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颜丙友仍欠关天秀19.6万元的借款本金,关天秀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该段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来计算,但原审判决将该段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来计算欠妥,现关天秀对此提出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颜丙友应支付给关天秀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9.6万元计算,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6万元计算,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6万元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关天秀对借款利息的计算上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颜丙友、林志清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颜丙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960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9.6万元计算,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6万元计算,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6万元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给关天秀;四、林志清对颜丙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关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50元,保全费3480元,合共8594.5元,由关天秀负担1780.9元,颜丙友、林志清共同负担68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颜丙友、林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淳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