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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戈强与刘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强,刘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551号原告:戈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悦,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松,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戈强与被告刘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原告戈强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出进行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就诉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进行鉴定,以确定争议的事实”,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和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佳隆鸿泰公司院内的彩钢维修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加工费按每平米110元结算,于验收七天内结算完成,付清全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59000元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高垮维修、墙面及结构维修彩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佳隆鸿泰公司院内,建筑面积约1500平米(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工期为15天,单价为110元每平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对于工程款支付合同载明为材料进场后,工程款按实际施工进度结算,日清日结,工程完工当日,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特别注明“进场后预付一部分,工程进程中拨款,验收七天内结算完成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施工,于2014年9月完工。双方未就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情况。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对涉案工程共计2429平米的彩钢板进行了维修更换;被告称原告只对屋顶468平米的彩钢板进行了维修更换,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一份《佳隆鸿泰高垮厂房实际面积》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为2429平方米,但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面积应该现场实际测量计算。为此,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协商由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收缴申请人戈强申请鉴定佳隆鸿泰厂房施工面积鉴定费的函》,载明鉴定费用为12000元。同日,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撤回鉴定申请。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情况。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否认该10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已付10000元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双方争执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办公室选定由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受理鉴定告知书》,告知预收鉴定费用12000元。原告以选择鉴定单位时原告未参与为由,提出要求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回避。后司法鉴定办公室重新选定由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并且现场已被破坏,鉴定无法进行为由未接收鉴定委托。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双方未对实际完工面积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作为施工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完工面积,并且经释明,原告再次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实际完工面积应以被告自认的468平米为准,已完工工程价款应为51480元(468平米×110元每平米)。故对于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验收,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审一审中提出已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该笔款项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亦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戈强工程款5148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以51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戈强负担1193元,由被告刘松负担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