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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国锋与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锋,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31号原告:徐国锋,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吉县孝丰镇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菲、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被告: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国锋诉被告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此后按法院判决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燕菲及被告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不予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被告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燕菲及被告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燕菲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借款期满后,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账户明细查询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账户明细查询为证,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当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徐国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双方在借款时,虽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燕菲、十堰仓狼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丹萍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徐守炜二О二О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