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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金侠与胡显庆、胡显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侠,胡显庆,胡显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979号原告:王金侠,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庆,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胡显新,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王金侠诉被告胡显庆、胡显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侠的委托代理人张逊以及被告胡显庆、胡显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侠诉称,我是固安县固安镇东相村人,我有三个子女,儿子胡显庆、胡显新及女儿胡显红。我的两个儿子多年来没有对我尽一点赡养义务对我的生活状况不闻不问。2011年5月,我原来居住的东相村房屋拆迁,拆迁时,我的丈夫病重,两个儿子对他们父亲漠不关心,同年6月,我丈夫去世,他二人甚至没有为他们的父亲办理丧事。此后我便一直与我女儿胡显红住在一起,一直由我女儿照顾我的饮食起居,我的两个儿子对我从来不关心。我的儿子胡显新更是领走了本属于我的回迁安置房,我通过起诉到法院才要回了属于我的房子。我今年已经73岁了,已经没有了工作能力和经济来源,我的丈夫也已经去世多年,我现在只能靠我的女儿养活我,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的请求,判令我的两个儿子尽他们应尽的赡养义务,自2011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30元,并支付最近的医疗费用3292.1元。被告胡显庆辩称,我要求追加原告女儿胡显红为被告,原告说这么多年女儿养着她我有异议,原告那么多钱都去哪了,所有的拆迁款、地钱都归原告了,并不是靠女儿养着她了。原告的财产我一分钱都不要,但要写好遗嘱,明确处理,我可以赡养原告,其他儿女不管我自己赡养,但考虑到原告岁数大了,需要人照顾,我要求原告随我一起生活,或者和我弟弟轮班赡养。被告胡显庆辩称,从拆迁开始,我就和她商量给她和我爸爸租房住,她就是不同意,要去我妹妹那住。我和我母亲房屋拆迁的案子要等待省高院的判决结果,房子判给她她给谁都行。我多次到原告处去,她都不给我开门,我该怎么赡养她,她岁数越来越大,需要人照顾,我希望她随我们一起生活,和我哥哥轮班养着,其他儿女可以监督。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侠是固安县固安镇东相村人,有三个子女,儿子胡显庆、胡显新及女儿胡显红。2011年5月,东相村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原告及其老伴搬到其女儿家居住。同年6月,其丈夫去世。此后原告便一直与其女儿胡显红住在一起。期间两个儿子与其来往较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显新曾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审理,判决被告胡显新将固安县茂林公馆17-3-102室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自己年岁已高没有工作能力和经济来源、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11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每月530元,并支付最近的医疗费用329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户口页、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应尽的义务,其中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应该赡养原告。原告不同意跟随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应该遵从原告的意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东相村位于县城周边,经过新农村拆迁改造之后,其居住的茂林公馆归属于县城范围内,故对原告提出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061÷12÷3=530元)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2011年6月份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且每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530元赡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医疗费用,由固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277.1元本院予以支持,每人为277.1÷3=92元,对3015元镶牙款收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显庆提出追加原告女儿胡显红为被告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其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显庆、胡显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侠自2017年3月份起至2017年5月份的赡养费每人每月530元,医疗费277.1元每人给付92元;2017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每人每月给付530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显庆、胡显新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