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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存孝与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孝,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7969号原告:李存孝,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吕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男。原告李存孝与被告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359.5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支付的绩效薪酬48万元;三、要求被告加付原告赔偿金5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任职于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担任董事长助理,并同时兼任被告董事长一职以及下属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2015年11月,根据嘉凯城党政联席会议的决定,免去原告嘉凯城董事长助理的职务,并同时免去其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5年12月,被告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了新的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与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2015年税前年薪为12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0%的薪酬,剩余40%的薪酬一直未支付。此外,原告兼任被告下属企业苏州名镇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离职后,该公司一直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涉房屋租赁纠纷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给原告日常工作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薪酬以及赔偿金。被告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嘉凯城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被告任一方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载明被告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XXX楼,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嘉凯城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中又载明了被告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上述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尽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