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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谢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谢国华,黄为国,谢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31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戴淑雅,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克年,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二期)。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被告谢国华,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为国,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谢爱玉,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豪公司)、谢国华、黄为国、谢爱玉以及黄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晋豪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编号821002016企贷字00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13297.8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国华对被告晋豪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谢国华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65万元为限;三、被告谢爱玉对被告晋豪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谢爱玉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万元为限;四、被告黄为国对被告晋豪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为国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65万元为限;五、若被告晋豪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为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滨江新村22幢2单元301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04第1-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为清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59万元为限;六、若被告晋豪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安居街2幢4单元2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104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谢国华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1002016年高抵字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42万元为限;七、若被告晋豪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安居街3幢2单元501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谢国华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1002016年高抵字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62万元为限;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克年、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豪公司、谢国华、黄为国、谢爱玉以及黄为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庭审中,原告以黄为清已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于2017年4月27日代为偿还本金59万元为由,申请撤回对黄为清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晋豪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编号821002016企贷字00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万元、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谢爱玉与原告签订���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晋豪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谢国华、黄为国与原告依次签订编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2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晋豪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65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4月19日,被告谢国华、案外人邵惠芳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821002016年高抵字00008号《最高额���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华名下现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10**号)作抵押,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晋豪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42万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已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谢国华、案外人邵惠芳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821002016年高抵字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华名下现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1**号)作抵押,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晋豪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62万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已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谢国华、案外人邵惠芳向原告出具二份《知晓承诺书》,表示对债务人晋豪公司向原告办理以贷还贷业务,贷款用途为归还编号821002015企贷字000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事实予以知晓,并同意继续提供上述抵押担保。2016年4月29日,被告谢爱玉、谢国华、黄为国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知晓承诺书》,表示对债务人晋豪公司向原告办理以贷还贷业务,贷款用途为归还编号821002015企贷字000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事实予以知晓,并同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晋豪公司签订编号821002016企贷字0001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豪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6.7‰;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晋豪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晋豪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现当期利息逾期,仅支付459.53元,后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0.41元,其余本息未清偿。2017年3月9日,原告按被告晋豪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晋豪公司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19551.14元、复利116.73元。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黄为清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9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821002016企贷字0001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万元、期内利息19550.73元、复利116.73元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05‰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9551.1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期内利息1955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华名下现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1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温银821002016年高抵字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2万元为限;三、若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华名下现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温银821002016年高抵字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62万元为限;四、被告谢爱玉、谢国华、黄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谢爱玉、谢国华、黄为国依次对其编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1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2号、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别以6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为限;五、被告谢爱玉、谢国华、黄为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9元,减半收取6044元,由被告瑞安市晋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谢爱玉、谢国华、黄为国共同负担(其中被告谢爱玉负担金额以4900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无代书 记员  方 瑜?PAGE??